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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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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代表人:孙运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为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主、挂车分别出具了保险单,主、挂车投保的险种均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81500元、1305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4年1月4日4时许,宋立江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四路与文化路路口时,与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强贞驾驶的原告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曹强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宋立江、曹强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月21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损失价格总计1254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照片费3000元。
原告另支付拆检费3600元、施救费4800元,将事故车辆拖回本地维修支付拖车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部分损失,通过修理后恢复其功能和价值,并不影响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双方关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254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支付的认证费、照片费、拆检费、施救费合计114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应以就近修理为原则,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本地维修支付的拖车费50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不予支持。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系被告提供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关于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认证结论书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机动车损失125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罗庄区交警大队无权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进行委托评估。2、该评估机构鉴定人员没有按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公安局的要求在鉴定时通知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查验。3、从事故车辆受损照片和人员伤害损失情况分析,该评估价值明显过高,不具有客观性。4、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认证费、拆检费、施救费等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认证费等相关费用的发票,该费用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我方的车辆损失系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评估结论真实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我方的认证费、拆检费、施救费均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均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并已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认证费、拆检费、照片费、施救费。
关于焦点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的价值为125400元,一审时,上诉人对该评估价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二审时,上诉人又主张罗庄交警大队无权对事故车辆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验,评估价值明显过高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其公信力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认证费、拆检费、照片费、施救费的正式发票,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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