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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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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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4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武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中诉称,上诉人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将上述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诉人投保的鲁F×××××号车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12时许,刘旭庆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金城镇新城金矿大门前处理情况时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将被保险车辆车棚挤坏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刘旭庆单方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由上诉人自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认定修复价格为45707元。为此,上诉人花费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200元。此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赔至今。上诉人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额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赔付上诉人保险金4883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被上诉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但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鲁F×××××/鲁Y×××××号挂车车主。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将鲁F×××××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诉人投保的鲁F×××××号牵引车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关于碰撞,保险条款约定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3月28日12时许,刘旭庆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金城镇新城金矿大门前,处理情况时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将鲁F×××××号牵引车的车棚挤坏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旭庆系单方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由其自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确认修复价格为45707元。上诉人还为此花费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该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重新进行鉴定。对于鉴定费2200元,被上诉人认为因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方对修复价格不认可,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车辆修复价格为39403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上诉人本次事故所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系车上货物前移将大货车车棚挤坏造成车损,依据该约定保险人不应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责任免除的情形及被上诉人已将该责任免除内容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告知。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而采取紧急刹车,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处理情况急刹车致使车上货物前移将被保险车辆车棚挤坏,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对于碰撞,该条款又解释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根据该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是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撞击,即来自外力的撞击,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鲁F×××××号牵引车车棚的损坏系因车上货物前移挤压所致,该情形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表示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可。(2009版)车辆损失险中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次事故赔偿免责。上诉人车辆与第三者在急救情况下即将发生碰撞,有可能发生对人民公共财产产生更大的损失的过程中,驾驶人采取制动时,处置险情造成事故损失,即紧急避险是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从合同法免责无效上看原审判决错误,与上诉人买保险的本意初衷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免赔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确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所载内容,视为被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涉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上货物前移挤坏被保险车辆车棚,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予免责。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本车上货物前移,不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于约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审判员孙威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