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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广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广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汽服),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孟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则亮,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上诉人广联汽服的委托代理人吴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张红科驾驶陕dXXXXX号车在咸阳平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侧翻事故,导致陕dXXXXX号车损坏,并撞坏咸阳平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料仓大棚。事故发生后维修陕dXXXXX号车花费修理费63520元,吊车费2400元,维修咸阳平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料仓大棚花费7350元。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广联汽服。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陕d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06000元(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并特别约定……2)本车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条款编号:a03g01f20090923。具体内容详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另查:2014年8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自卸车因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属保险除外责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广联汽服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车投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0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327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属保险除外责任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驳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广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3270元。
上诉人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承担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必要的解释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令上诉人对保险除外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存在错误。2、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收据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没有认定保险定损单(其中保险车辆损失33170元,第三者物损为2000元),显然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并未投保特种车辆特约条款,更不可能与上诉人签订《特种车辆特约条款》。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为附加险种,被上诉人并未购买该附加险,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2、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格式条款,更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3、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厢未落下行驶”之情形,其主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4、上诉人并未交付保险格式条款,其定损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所有实际损失的合法凭证,应按此予以理赔。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发生事故系驾驶员未将后车厢及时放下导致。
2、商业保险单副本。证明已经约定标的车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
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发生,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财产损失应以上诉人定损为准。
4、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部分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条款中的特种车辆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5、定损单。证明上诉人自己的定损情况。
被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该特约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证据5被上诉人未收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研究后,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2、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1、3、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5的不能证明已经送达。
本院二审查明:咸阳众益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车辆为广联汽服所有的陕dXXXXX号车。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作为投保人的咸阳众益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陕dXXXXX号车投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0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众益物流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理解条款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现在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未显示有特种保险险种及收费,但在特别约定部分打印形成“本车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同时根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特种车特约条款为规范类特约条款,不另行收费。故应认定陕dXXXXX号车投保有特种车特约条款,上诉人向投保人咸阳众益物流有限公司就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陕dXXXXX号车辆因驾驶员未将后厢放下导致后厢与外物碰撞造成事故,其提供的证据仅有照片。该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形成,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状况。故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该以自己的定损单核定上诉人损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仅谈及拒赔理由,并未涉及应当依照何种标准理赔以及具体数额。其在二审提出愿意承担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赔偿不属于本案商业险的审理范围。其提出理赔金额应为35170元与其在一审和二审主要的抗辩主张(不应赔付)相冲突,且未提供详细的计算过程,也不能否定原告在一审所诉损失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赔偿数额应按其定损单确定的3517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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