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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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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8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李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睿,系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兆涛,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小波,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睿、安兆涛,被上诉人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博,被上诉人恒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恒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宇通牌客车(行驶证登记核定载客30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各1份,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30000元,投保座位数30,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6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7月11日0时起至2007年7月11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免赔规则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赵桂生驾驶恒泰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28KM+700M处,与相对而行的陈宝锋驾驶的苏GG****、苏GG***挂号车相会时刮擦后,又与迎面驶来的杨俊驾驶的陕EXXX51、陕EXXX0挂半挂车正面相撞,发生了2人当场死亡、5人抢救过程中死亡、1人重伤、7人轻伤、3人轻微伤,陕K*****及陕E*****、陕E****挂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7年6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一大队作出(2007)第3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桂生雨天超速、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陈宝锋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张红、梁玲、白炳耀、曹庆军、杨建斗、马海生等乘员无责任。2009年5月12日,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调解,恒泰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赵桂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210000元。同时,恒泰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曹庆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停尸费等共计245397元。上述赔偿款已经兑现。2009年8月13日澄城县弘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曹莲芝(赵桂生母亲)、谢爱芳(赵桂生妻子)、赵柯杰(赵桂生儿子)、赵蕊熙(赵桂生女儿)、赵鑫(赵桂生儿子)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赔偿恒泰运输公司陕EXXX51、陕EXXX0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70027元;2、支付垫付的车辆鉴定费和处理事故等花费的费用共计9736元;3、支付恒泰运输公司陕EXXX51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费47018元。4、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榆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爱芳赔偿原告弘达公司车辆损失170027元,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谢爱芳承担,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弘达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谢爱芳、恒泰公司负担3773元。”。2010年10月31日恒泰运输公司向澄城县弘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80500元。后某保险公司实际向恒泰运输公司赔偿了第三者陕E*****(陕K****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等共计142494元,剩余38006元未赔偿。现恒泰运输公司以赵桂生、曹庆军保险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及某保险公司仅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等部分赔偿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恒泰运输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受害人赵桂生、曹庆军)2400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恒泰运输公司第三者车损保险理赔款(陕KE****-陕K****挂半挂车)38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泰运输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恒泰运输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恒泰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赵桂生为车辆驾驶员、曹庆军为车辆乘务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座位数30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且投保车辆行驶证登记核定载客为30座,驾驶员赵桂生及乘务员曹庆军包含在30座范围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实际赔偿恒泰运输公司第三者车辆损失142494元是因为陕K*****宇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理赔时需扣除20%绝对免赔率,经审查,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抗辩20%免赔率的理由,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观点依法予以采纳。恒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应计算为180500元-36100元(车辆损失的20%)=1444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恒泰运输公司142494元,现剩余1906元未付,故对于恒泰运输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法支持1906元。恒泰运输公司已经向赵桂生及曹庆生家属进行赔偿,现恒泰运输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恒泰运输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24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2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24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906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被保险车辆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未投保乘务员责任险,一审判决错误。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造成乘务员及驾驶员死亡的事故,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不包括车辆乘务员及驾驶员,所有该车的乘务人员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况且,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一审判决在车损部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了绝对免赔额,但是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同样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却全额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9)榆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80500元,扣除了20%的免赔额后应赔付144400元,该案中并未判决上诉人公司负担诉讼费,因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42494元,已尽到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因此不应当赔付诉讼费中的差额1906元。
被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投保的座位数是30座,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该包含在30座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司机与乘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906元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投保车辆投保的客运人责任保险,不包括车辆驾驶员与乘务人员。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投保的座位数为30座,且投保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核定载客为30座,驾驶员与乘务员的座位也包含在30座范围内,不能排除驾驶员与乘务人员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畴,上诉人所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车损中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了20%的绝对免赔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也未投保不计免赔,却没有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本案所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载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特约了本条款后,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免赔率均为0。”虽然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但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0,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车辆损失保险金下余的金额1906元不应由其赔偿。因该损失是依据总额180500元计算而得,180500元包括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金额支付的必要的鉴定费,以及上诉人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对该部分下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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