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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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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1。
负责人唐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唐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渡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30分左右,冯X驾驶渝AXXX86号小型轿车在营山县西干道二段,与骑自行车的唐XX相撞,造成唐XX受伤,唐XX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医疗费58,694.7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唐XX垫付了10,250元住院医疗费用。唐XX垫付了门诊费用483.63元,并提供了票据。
2015年4月1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负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
渝AXXX86号车由骆XX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
2015年6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XX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附加两个十级;续医费11,500元;误工损失评定270天;护理时限认定1人护理180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100天(约需人民币3,000元)。人保财险大渡口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理赔部陈涛等多处联系、协商,人保财险大渡口公司表示愿意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认定,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冯X负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冯X驾驶机动车与唐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80%,唐XX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2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唐XX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医疗费共计59,178.4元,确定自费部分费用按20%的比例扣除即11,836元,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共为47,342.4元。二、后续治疗费:1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四、营养费:3,000元。五、误工费:27,000元。六、护理费:15,604.27元。后续护理费:252,919.27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77,818.52元(8,803元/年×17年×0.52)。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4元(6,096元/年×5年×0.52÷4人)。残疾赔偿金共计81,780.9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
综上所述,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47,342.4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52,919.2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以上共计454,122.59元,人保财险大渡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唐XX赔付120,000元;余下部分由人保财险大渡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向唐XX赔付20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67,298元由冯X承担;未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11,836元中由冯X承担9,469元;其余费用由唐XX自己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XX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在打款时直接扣减);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XX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00,000元;三、冯X向唐XX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6,767元(冯X垫付医疗费用在执行兑现时予以扣减);四、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人保财险大渡口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即误工、护理费用不合理,鉴定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护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XX治疗后,由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系自行放弃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正确,同时对误工、护理费认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上诉人称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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