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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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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榆中民三终字第006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XX村。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乙公司,原告刘X为实际运营人。2014年4月24日原告刘X就XX挂车在被告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乙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一年,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刘X驾驶XX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724KM+550M处时,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先撞于中央钢板隔离带护栏,又向前行驶撞于彭XX驾驶的XX挂号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5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绥价认字(2014)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XX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8665元(已减去预留残值2000元)。XX挂车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定损为81850元,原告刘X与彭XX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刘X赔偿彭XXXX挂车车辆损失81850元,并已兑现。原告支付陕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队铜川中队路产损失51160元。原告刘X支付了事故地至陕西省黄陵县吊车费3500、施救费2500元,黄陵县至绥德县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X就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原、被告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有义务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35000元,该车辆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18665元,原告支付的吊车费3500元、事故地至陕西省黄陵县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800元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共计127465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损失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赔偿了XX挂车车损81850元,赔偿了路产损失51160元,共计13301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上述两项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保险金260475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黄陵县至绥德县施救费5500元属不必要支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该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保险车辆车损鉴定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两辆事故车车损应扣减10%的残值不能成立,因为被保险车辆鉴定车辆损失118665元中已减去了预留残值2000元,XX挂车车损81850元属保险公司的定损;被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清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刘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乙公司保险金260475元。二、驳回原告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决项下上诉人依法不予承担的部分有:被上诉人车辆应按照换件部分10%扣减残值11866.5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依据上诉人定损还应扣减残值1850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480元,依据保险合同系间接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项下上诉人不应承担的原告车辆应扣减残值11866.50元、第三者车辆定损残值1850元、鉴定费28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480元,共计17996.50元。
被上诉人答辩:1、XX主、XX挂的残值在原审法院中已经扣除。2、XX挂的残值上诉人定损时其已拿走。3、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系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车辆赔偿数额中是否应扣除10%的残值11866.50元;对第三者车辆赔偿数额中是否应扣除5%的残值1850元。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扣除残值问题。被上诉人的XX主、XX挂车辆损失价格修理费用,由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字(2014)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得出的结论为该车的损失118665元,其计算过程:认证价格=配件费+维修费-预留残值=115866+4800-2000=118665元,明显已扣除了残值2000元。第三者车辆XX挂车损失81850元,是由上诉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并明确该确认书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为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故不应再扣减残值。
关于鉴定费、受理费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被上诉人XX主、XX挂车的损失程度,支出鉴定费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本案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是败诉方依法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海鸥
审判员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闫徐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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