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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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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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2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顺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1时57分许,刘相彬驾驶无牌大型汽车沿平邑县浚河机电公司路口由东向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洪强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刘相彬受伤,导致车上货物、绿化苗木、电线、广告牌等路面财产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2015)第2015013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相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36000元(未扣残值),后在庭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扣减残值6000元,被告放弃要求收回保险车辆残值的请求,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200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电缆线损失900元,三者广告牌损失5700元,上述电缆线、广告牌损失均经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已实际赔偿。另外,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绿化苗木损失10000元,平邑县园林绿化局收取了该费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64600元。
同时查明,马洪强系原告顺驰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支出过高含有货物施救费用请求予以酌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应予准许,应扣减残值6000元。对于电缆线损失900元,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支持原告要求的三者电缆损失720元(900元×80%)。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施救费支出过高含有货物施救费用,请求予以酌减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施救的难易程度和是否包含货物施救费用等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施救费中含有货物施救,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顺驰运输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30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电缆线损失720元,三者广告牌、绿化苗木损失15700元,共计154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负担337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首先,本案选定鉴定人的程序违法;其次,虽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到场看车,但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评估意见,鉴定机构均不予采纳。验车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主车部分配件价格过高,驾驶室壳及挂车大梁损失小,更换依据不足,达不到更换标准,仅修复部分配件即可修复,但是评估机构仍不予理睬,上诉人到场仅仅是流于形式,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证据,且依据不足。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0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车辆已经维修,其应当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仅系预计损失,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之间存在差距,不能仅凭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2800元、诉讼费3376元错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致判决结果失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顺驰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各一份,证实车辆的修理情况及支出修理费用136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的代开发票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提供的修理明细表系手写,没有出具单位印章,没有修理或更换项目的确认,没有主挂车辆的区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对维修费发票形式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该发票系虚假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维修清单因未加盖维修单位的印章,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其支出修理费136000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二、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三、评估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参与了评估,对于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136000元,有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博价评字(2015)0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能够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了损失及损失情况,且评估确认的车损价值136000元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修理费136000元相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理赔数额扣减双方认可的残值6000元后,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评估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