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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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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5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守凤,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熊建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孔齐、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吴志园驾驶中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行至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岗庙中学外路段时,与邱XX驾驶的号牌为鄂J×××××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邱XX与客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园驾车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XX驾车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上乘客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罗田县国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将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拖至维修厂家,收取了拖车费2400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6月25日,甲保险公司对中泰公司所有的该车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需要换件项目、修理费、辅料费、残值作价等项目,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508元。黄冈市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为8项、更换配件项目为36项,总金额11250元,维修各项均超过定损范围。
原审另查明,中泰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邱XX为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鄂J×××××中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向中泰公司支付过赔偿款项。中泰公司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11250元、车辆拖车费2400元、车辆营运损失133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2732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1、关于中泰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1250元、车辆拖车费2400元、车辆营运损失133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2732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补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泰公司作为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邱XX作为号牌为鄂J×××××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保险的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中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相对邱XX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属于第三者的范围。
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施救费用指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内,如果出险车辆的车损较小,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施救费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需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如果其他财产损失已满限额,施救费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或肇事车辆车主本人赔偿。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与号牌为鄂J×××××中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不借助外力无法正常行驶或脱离险地,中泰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施救,以及将该出险车辆拖送到修理厂修理,所支付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拖车费、交通费,都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其次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
甲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泰公司,且经过了其公司驾驶员的签字认可,修理受损车辆的费用应当控制在定损金额内,对定损范围内的修理费用予以支持,其超过的费用未经甲保险公司认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中泰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营运损失13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且未得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认可,故不予支持。
2、乙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保留对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核算的权利,但经过本院告知其权利后,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核算,应视为其放弃重新核算的权利。
综上,关于中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J×××××号大货车碰撞后损失部分的确认:(1)车辆损失10508元、车辆拖车费24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3278元。(2)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泰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3)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中泰公司财产损失11278元。(4)对中泰公司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13300元,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278元。三、驳回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再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我公司承保了中泰公司的车损险,且吴志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财产损失责任。原审判令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全部财产损失,属判决不当。同时,交通费370元不属于车损险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另查明:鄂J×××××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诉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承保鄂J×××××号车辆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按照两车的责任比例大小,分别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志园负主要责任,邱XX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吴志园承担70%责任,由邱XX承担30%责任。由于两车均已投保,故吴志园、邱XX的责任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承担。交通费是因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理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减少讼累,对于鄂J×××××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一次性裁决如下:
经核算,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为:乙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11278元(13278元-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383.4元(11278元X30%),由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7894.6元(11278元X70)。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278元。”
三、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383.4元。
四、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894.6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3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亚平
审判员陈孔齐
审判员樊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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