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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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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8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朔,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
负责人石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海,系该驾校教练,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内71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0日,宝某某驾驶蒙G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驾校东门北侧2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庆海驾驶的蒙G××××学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某某和王庆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以下简称堉珵驾校)所有的蒙G××××学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19183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8791.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再给付原告发生的车损险费用10791.50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堉珵驾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既有选择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也有依合同约定,要求本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于其未赔偿的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已履行赔付义务的意见,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需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该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故对被告提出追加宝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系其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后,可依法取得向侵权方代位赔偿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堉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保险理赔款107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前已经按比例赔付完毕,不应重复赔付。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此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某某与王庆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依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赔付被上诉人8791.50元,在上诉人赔付完毕后,此案的保险责任已消除。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上诉人重复赔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案为双车事故,赔付时理应扣减宝某某(三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扣减,破坏保险原则。此案为双车事故,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已承保交强险,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责任限额固定。而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性保险,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投保的责任限额亦由其自己选择。其次,两个险种的赔偿原则和赔偿顺序不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采取的,则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在赔偿顺字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此案判决中,即便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先赔付的顺序中扣减限额2000元,而并非全部赔付。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扣减,导致被上诉人重复获利,违反了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后,未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利。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证明将同责的赔款已赔付的金额,给上诉人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堉珵驾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没有收到事故另一方的赔偿,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认为上诉人已经在诉前按比例赔付完毕,原审判决又判令上诉人赔付属于重复赔付。对此原审判决已经论述清楚,上诉人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此条款未尽到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金额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的金额中已经扣减已赔付的金额,因此不存在重复赔付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二,认为“此案为双车事故,赔付时理应扣减宝某某(三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扣减”。对此,原审判决亦已阐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既有选择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也有依合同约定,要求本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选择合同之诉,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所述的侵权之诉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后,未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利”。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履行赔付责任之后,可以向侵权方进行追偿,对此不需要原审法院再进行说明。其次,原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写明“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后,可依法取得向侵权方代位赔偿的权利”。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追偿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白云飞
代理审判员陈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冬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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