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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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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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2014年1月30日1时40分许,阿里木纳曼驾驶超载的新RXXXXX(新RX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Z9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木萨尔县辖区3公里处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桑德营驾驶鲁QXXXXX(鲁QXX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后约50分钟左右时,盛保华驾驶超载的鲁PXXXXX(鲁PX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桑德营驾驶鲁QXXXXX(鲁QX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又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阿里木纳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德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盛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德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2月11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523272014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保险车辆受损,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05420元(主车损失为57020元、挂车损失为48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4960元(内含停车费用等)。保险公司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可施救费用为93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等计款123380元。
同时查明,桑德营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营运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各分项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用保险公司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可施救费用为9300元,该数额客观实际,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05420元、施救费93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7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
263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投保单、条款及其他证据,证实其责任免除部分,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我方车辆正常行驶,被第三者车辆追尾相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责任免除部分也未进行答辩,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鲁QXXXXX牵引车及鲁QXXXXX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均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上诉人质证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及鲁QXXXXX牵引车及鲁QXXXXX挂半挂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均系黑体字)。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上诉人均在此处加盖“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第二组证据为机动车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该查询结果载明:鲁QXXXXX牵引车及鲁QXXXXX挂半挂车年检有效期均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更不能作为改判的理由。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年检有一定的宽限期,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第三方车辆造成,上诉人依据未年检拒赔显失公平。
对于一审中未提供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还在检验有效期内,但理赔时发现被上诉人的行驶证有虚假之处,经查询该车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故提出了上诉。被上诉人认可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以及其是否应当免责。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是否是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均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上诉人在理赔时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有虚假之处,经查询发现该车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故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该证据有正当理由,且机动车查询结果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属于新证据;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只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不能提出,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示,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免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存在虚假,经过查询发现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该事实由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应对原审法院判决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2338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68元均由被上诉人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