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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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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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同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1座、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时主、挂车分别投保2000元可选免赔特约条款。相应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6月16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文胜驾驶上述车辆,沿青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04KM+548M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于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第201406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233948元(主车为199810元、挂车为34138元),原告支出鉴证费65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临海价评报字(2014)第1803号、182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主车损失为192112元,其中残值为6990元;挂车损失为2541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主车数额过低,残值数额过高,本案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不同意按照报废处理;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主车超过了保险条款核定的实际价值。
原告提交由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发票三份,主张因事故支出高速事故施救费17788元;原告提交由众信汽修厂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称将车辆拖回临沂支出的托运施救费1458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其中托运施救费是托运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提交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青银支队出具的路产赔偿费专用票据,证实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7530元,该款已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文胜受伤,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3.51元,原告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份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商业险险种告知书及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保险公司就路产损失享有20%的绝对免赔,车损应按月1.1%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并扣除残值予以理赔,同时享有主挂车各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
原告还主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及路产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车辆主车损失为192112元,其中残值为6990元,挂车损失为2541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车损210532元(已扣除残值6990元),但原告就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故上述损失应扣除4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6532元。被告按照保险金额202500元收取主车保费,现又主张按旧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其承保和理赔显然是双重标准,有失诚信和公平,另被告主张的月1.1%折旧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报告认证的车辆损失,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对此不予支持,其支出的认证费655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17788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出具发票的时间为事故发生的次日,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托运施救费14580元,系被告怠于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损,致使原告将车辆拖回支出的费用,根据事发地至临沂的距离,酌情支持80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7530元,有决定书、赔偿费专用票据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给予赔付。被告辩称按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减轻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83.51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给予赔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6532元。二、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7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支付1553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7788元、托运费8000元,共计25788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83.51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50633.5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负担492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主车理赔金额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不能成立。涉案主车鲁Q×××××车辆购置于2013年4月28日,新车购置价为202500元,该车辆于2014年6月16日发生事故时已使用14个月,依照保险法第55条第2项“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27条“投保时,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第10条“拖挂车月折旧率1.1%”的约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仅有171315元(202500-202500*14个月*0.011)。原审重新鉴定的主车车损192112元,显然高于其实际价值。二、原审判决认定托运费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能成立。因为原审判决已支持被上诉人17788元的施救费,同时已查明该8000元的托运费系被上诉人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临沂市的运输费,属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就路产损失享有20%的绝对免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支出托运费8000元系被上诉人为减少在外地修车支出不必要的食宿费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车的损失数额;二、托运费8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路产损失是否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主车损失为192112元,其中残值为6990元,上诉人仍有异议,认为按保险条款拖挂车月折旧率1.1%的约定,主车的实际价值为171315元,主车的评估价值超过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按照15年的报废期限,月折旧率应为0.56%,而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0%,报废期限应为8年,不符合该规定。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托运费14580元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有正式发票为证,且原审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已酌情支持8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对路产损失再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