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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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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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代表人陈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日,廖XX在甲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鄂A×××××车辆购买了保险一份,即《乙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鄂42001200030761,该保险单号为PDXXX0124201T000035952。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廖XX;保险车辆号牌为鄂A×××××,厂牌型号为思威DHXXX52B(CR-V2.4),VIN码为LVXXX4874A5024218,车架号为LVXXX4874A5024218,机动车种类为客车,发动机号为024222;核定载客为5人,已使用年限为2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为2298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为229800元;司机责任险(D11),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D12),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盗抢险(G),保险责任限额为196708.8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保险责任限额一栏未载明;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1/B/D12,保险责任限额一栏未载明。保险费合计4494.83元,已于2012年8月2日15:51缴纳,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人在该保险单上加盖有“甲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印戳。
2013年5月31日,廖XX亲属李茂胜发现停放在蕲春县漕河四路放心粮油店门前的鄂A×××××涉案车辆被盗后报警,蕲春县公安局漕河刑侦中队出警后证实,车主为廖XX的紫色东方本田思威DHW645型2.4排量,牌照鄂A×××××发动机号024222大架号LVXXX4874A5024218被盗,经调查报案属实,已立案侦查,已作出蕲公(刑)刑立字(2013)第300号立案决定书,该车辆已登记全国被盗抢车辆库,编号A4211260500002013050279,案件正在办理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廖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甲保险公司以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为由拒赔。原告廖XX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被盗保险金19670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武汉市交管局车管所2014年3月28日的记录显示,鄂A×××××车辆在2012年8月2日之前有过多次违章未处理记录,自2012年8月1日之后至车辆被盗之前的2013年5月28日,该车有53次违章未处理记录。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鄂A×××××,所有人为廖XX,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的,品牌型号为思威牌DHXXX52B(CR-V2.4),发动机号为024222,车辆识别代号为LVXXX4874A5024218,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检验记录一栏记载,检验有效期2012年7月鄂A(01)。甲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原审认为,廖XX在甲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购买《乙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一份,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属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XX投保的鄂A×××××车辆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否构成甲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廖XX投保的车辆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甲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理由为:
一、鄂A×××××车辆行车证、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蕲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廖XX的被盗车辆即涉案保险合同中在甲保险公司被保险的机动车。
二、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系至2012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日。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乙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可以认定廖XX在投保时已经将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提供给了甲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知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然接受廖XX的投保,说明《乙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廖XX已经不再适用。廖XX与甲保险公司就未经检验的车辆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不能以上述条款抗辩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关于鄂A×××××号机动车辆未年审且多次违章也无法正常年审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三、廖XX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车辆行驶,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无关。虽双方当事人所订立保险合同中的《乙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对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而保险期内车辆又必须进行检验,由于投保人的过失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据此责任免除,但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明知廖茶捍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时就未经检验;对此甲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是否免责的情形予以明确说明,亦未主张证据证实,甲保险公司选择接受投保,该免责条款对廖XX不具有约束力。故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检验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项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廖X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被盗保险金196708.8元的诉请,有事实根据、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XX赔付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人民币196708.8元。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廖XX在投保时,本公司已知鄂A×××××车辆未年检,没有事实依据。2、鄂A×××××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且本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廖XX在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认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事项是指车辆投保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的保险金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事故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新车购置价为2298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至2013年5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82920.8元,且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4、鄂A×××××车辆因127条违章纪录、被扣380多分未处理,从而无法检验合格,廖XX这种违法、违规行为属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利于社会公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XX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折旧率为月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事故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新车购置价为229800元,至投保时的2012年8月2日,车辆已使用24个月,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应为:229800元-229800×0.60%×24=196708.8元,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96708.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事由及免赔率,该条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同时,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虽就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且投保人廖XX在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但该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廖XX签字并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甲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廖XX在投保时,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已知道鄂A×××××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鄂A×××××号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其公司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甲保险公司应否按承保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扣除2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96708.8元,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亦为196708.8元,系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之内协商确定的。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196708.8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险费,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甲保险公司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因甲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就免赔率条款行使明确说明义务,20%的免赔率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扣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炎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