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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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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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9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该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屈XX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晓舟,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被上诉人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屈XX(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B****/陕***J,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0时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3日12时许,屈XX驾驶车牌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罗县红崖子乡园区红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收费站向南1.5KM处时驶离路基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第6402211201501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屈XX车辆损失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5]-1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40685元。屈XX还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屈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屈XX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陕KB****/陕K***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屈XX车辆损失40685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9885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屈XX投保的车辆陕KB****/陕K***J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屈XX车辆受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屈XX车辆是因超载引发的事故,某保险公司拒赔。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屈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抗辩挂车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损失,对于挂车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在事故的第一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肇事时,屈XX车辆行驶时主、挂车均属于行驶中。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同时还抗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屈XX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屈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支出车辆损失40685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49885元,经审查,屈XX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0685元,屈XX还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共计41885元,为屈XX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屈XX的其他损失无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屈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屈XX负担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41885元,驳回对于上诉人的诉讼。上诉理由:第一,因被上诉人超载行驶,致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投保的事实,因为对于超载拒赔属于常识范畴,上诉人只需要尽到告知义务就可以了。
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屈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的事实,这不可以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但对于本案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上诉人在投保的时候没有给过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也规定发生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免赔10%,说明超载驾驶不是拒赔。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上诉人称因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有权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