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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林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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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栖霞市。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XX、石XX,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乙,工人。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XX、林X甲、姜XX、林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7月21日,林志强购买朗逸轿车一辆,牌号为鲁Y×××××。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2012年5月8日12时许,林志强驾车在藏唐线枣林桥东处,沿路自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驶入路南水塘中,致车辆受损,林志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车辆定损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车损保险金85140元,驾驶员座位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车损的数额过高,其对被上诉人的车损的鉴定数额为39500元,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林志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鲁Y×××××朗逸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0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2012年5月8日12时许,林志强驾车在藏唐线枣林桥东处,沿路自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驶入路南水塘中,致车辆受损,林志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轿车花费施救费2960元、拆检费3000元,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Y×××××车的修复价格为77180元、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维修保险车辆实际花费80150元。上诉人对鲁Y×××××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395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被上诉人起诉。
另查明,车XX系林志强的妻子,林X甲、姜XX系林志强的父母,林X乙系林志强的儿子,四被上诉人系林志强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林志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车XX、林X甲、姜XX、林X乙系林志强的的法定继承人,四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鲁Y×××××车的修复价格。被上诉人提交的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Y×××××车的修复价格为77180元,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且投保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0150元,高于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对鲁Y×××××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39500元,上诉人的定损行为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定损报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鲁Y×××××车的修复价格77180元上诉人应予以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应承担投保车辆施救费2960元、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上诉人共计应理赔给被上诉人保险款95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95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一、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只有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的资质。很明显,车辆定损与价格认证(定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车辆损失鉴定是通过系统化、专业化工作来判别机动车部件的损失程度,有无修复价值,是否需要更换配件,以及评估车辆的残值和折旧等问题,这些都不同于价格认证中心对商品和服务的定价。二、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明确列明案件情况、检验过程及鉴定依据,也未附上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该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项目中载明系对涉案车辆的修复价格鉴定,但其鉴定清单中列举的全是需要更换零件的项目和价格,而没有需要修复的零件,且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对涉案车辆更换下的零件(残值)进行认定。综上,本案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确实证据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受栖霞市交警大队的委托所做的报告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为栖霞市物价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负责对本辖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设计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的价值进行价格签定、认证、评估。
另查,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对涉案财物价值进行鉴定,而本案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对于该损失数额的确定,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质证称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对本案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责任过程中,出于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需要,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书中列举的全是需要更换零件的项目和价格,而没有需要修复的零件,且未对涉案车辆更换下的零件(残值)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也是需要更换的配件名称和价格,并没有修复零件和被更换的零件残值的定价内容,上诉人主张应包含上述内容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更没有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的不合理性。因此,交警部门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车损价值的认定依据,上诉人称评估价格过高、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泉
审判员董玉新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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