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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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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1时10分许,贺某某驾驶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陕KAXX/陕KXXX(挂)重型半挂车至国道209线760KM+100M某某县冯家沟村口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贺某某驾驶的陕KAXX/陕KXXX(挂)车辆损失经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榆某某价评(2012)-088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陕KAXX/陕KXXX(挂)主车损失为234750元,挂车损失为8205元,支出鉴定费7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990元。贺某某驾驶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陕KAXX/陕KXXX(挂)车于2014年10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260000元、挂车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陕KAXX重型牵引车损失重新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主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证明陕KAXX损失为215750.30元,鉴定费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2014年12月18日01时10分许,贺某某驾驶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陕KAXX/陕K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国道209线760KM+100M某某县冯家沟村口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该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并未推翻陕KAXX车的损失事实,现陕KAXX车损失客观存在,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超出重新鉴定车损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KAXX/陕KXXX(挂)主车车损215750.30元,挂车损失8205元、施救费9990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241645.3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9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鉴定费7700元,上诉人连同车辆定损的残值一并赔偿后,依法收回该报废的陕KAXX车辆。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并未推翻陕KAXX车的损失事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7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因首次鉴定结论变更,对于其鉴定结论主车损失234750元依法没有被采信,故对于该次支出的鉴定费77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要求收回主车陕KAXX车辆残值。按照车辆前后两次定损主车均已经达到报废程度,上诉人要求收回该车辆的全部残值,要求按照第二次定损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215750.30元,连同扣减的残值一并赔付,后依法收回该车辆。保险基于损失补偿原则,按照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回收该报废的车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中两次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均已扣除残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次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以及上诉人要求收回主车陕KAXX车辆残值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中提供了榆林高新区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AXX/陕KXXX(挂)号车辆事故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该鉴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42955元,被上诉人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为车损为215750.30元,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不同,而原审法院采纳了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故榆林市高新区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另上诉人要求收回主车陕KAXX车辆残值的问题,因根据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车辆的残值确定为39000元,已在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收回残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陕KAXX/陕KXXX(挂)主车车损215750.30元,挂车损失8205元,施救费9990元,共计233945.3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2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864元,由陕西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张瑜
代理审判员郭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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