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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因与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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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7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崇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印,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上诉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王建印承包的陕JXXX60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8720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高鹏程驾驶自购的陕JXXX99重型自卸货车,由志丹县旦八镇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志丹县旦川路处,与邓福元驾驶的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王建印承包的陕JXXX6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受伤、陕JXXX60车内多名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鹏程负主要责任,邓福元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将受伤人员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与13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支付13位伤者赔偿款117553元。原告车辆损失被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775元,发生鉴定费600元,支出拖车费3500元。另查明,伤者牛丹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441.32元、交通费200元;伤者高文龙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3872.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者吕生芳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422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者薛学玲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7200.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者苗婷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9997.5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者张翠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7159.9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者高海洋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4171.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者吕玉凤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3239.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者崔春艳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086.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者杨启斌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7764.6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者牛雪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164.7元、交通费200元;伤者胡玉玲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611.35元、交通费200元;伤者高文祥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11.8元、交通费200元;另,13名伤者住宿费共计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319.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高鹏程负主要责任,邓福元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可作为本案的赔偿参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给付13位伤者赔偿金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合理垫付款;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775元,可作为本案财产损失赔偿依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拖车施救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对高鹏程及其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多余支付伤者赔偿款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向伤者垫付的保险金88319.7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40775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875元;三、驳回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70元,原告负担6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过高,交通费认定3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住宿费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现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伤者较多,保险公司也没有垫付,平均给伤者每天赔付120元,住宿费是伤者家属住店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都是送伤者而产生的费用,而保险公司却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案涉及伤者13人,且均属志丹到延安的旅客,事故发生后本人及家属前来处理或看望必然产生路途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适当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定3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住宿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审判员孙阳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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