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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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4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
负责人王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李崇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无业,现住志丹县。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和被上诉人志丹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及被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原告段XX所有的陕JXXX49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运工作。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陕JXXX49宇通ZKXXX2DFA9客车承保的时间均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承保座位数为29人;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1人,每人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被告所承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2800元。2014年6月15日13时45分,原告段XX雇佣的驾驶人邵增贵驾驶该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沿河湾镇沙渠湾村路段时,与公路西侧路口驶出的高锋驾驶石仲前的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相刮擦,致陕JXXX49大型普通客车驶出公路东侧与树木相撞,造成本车驾驶人邵增贵及乘客张崇宝、王建珍等20人受伤、陕JXXX49客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塞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邵增贵与驾驶人高锋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崇宝、王建珍等19人无责任。后在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段XX与石仲前共向邵增贵、张崇宝、王建珍等20人共赔偿1130126元,由于其二人负同等责任,故段XX赔偿5660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段XX向被告提出将陕JXXX49宇通ZKXXX2DFA9客车报损,原、被告认同后定损的数额为84810.3元,同时支出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拆装费、停车费10800元。其中原告所举16人受伤情况和费用情况如下:
张崇宝的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颈部皮肤挫裂伤;4左手背皮肤裂伤;5、右上唇粘膜撕脱伤;6、右下唇粘膜撕脱伤术后;7、9枚牙齿损伤。在该院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84050.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张崇宝的伤残程度经委托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8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605.2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共计164995.64元。
刘媛媛的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鼻骨骨折;2、左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偏曲;4、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述后;5、颈椎病。在该院住院43天,发生医疗费53186.22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63936.22元。
高小军的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肱骨近端骨折;2、慢性丙型肝火。在该院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58240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高小军的伤残程度经委托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8月9日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6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6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共计136812元。
王建珍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肺肺下大疱;4、尿路感染;5、细支气管炎。在该院住院1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1348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5980元。
邵增贵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截肢术后;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豌豆骨骨折;4、左侧第3、7肋骨骨折;5、左股部软组织裂伤术后;6、右侧桡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1天、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11天、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48889.49元、误工费58280元、护理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邵增贵的伤残程度经委托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8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年,残疾赔偿金为248473.2元,假肢费60059元,另配制3次180177元,发生鉴定费2200元,共计639778.69元,被告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马红红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枕部皮肤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13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175元。
郑圆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5403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8903元。
高霞霞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在该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280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052元。
薛应强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2433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433元。
安秀英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2798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048元。
张奋洋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颜面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32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6320元;
高进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3543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543元。
张国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下口唇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3466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966元。
罗鹏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眼球钝挫伤;4、腰椎间盘膨出症。在该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4063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563元。
柳胜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543元。
朱建莉的伤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1337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587元。15人的费用共计435856.8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段XX积极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后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原告段XX依据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4810.3元和施救费用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核算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崇宝等15人的费用为435856.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5063元中的517928.43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4810.3元、施救费10800元,共计95610.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7928.43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预交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中未先行扣除无牌照自行机械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承包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予以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少承担42710.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范围予以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对方车辆即无牌式自行机械车的车主石仲前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段XX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了566063元的赔偿责任,现对方车辆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也未超过上述保险合同的限额,因此上诉人理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之后其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先行扣除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系上诉人违约,不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武烨
代理审判员侯丽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