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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XX与被上诉人寇XX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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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6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5日,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XX,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8日,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寇XX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XX,被上诉人寇XX及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向寇XX赔偿7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寇XX驾驶的车辆系无牌车辆,事故发生后寇XX才将车牌安装上,寇XX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一审未追究寇XX无牌驾驶车辆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贺XX仅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对于寇XX过度维修和奢侈维修、保养的部分,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改判贺XX仅承担7000元的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寇XX辩称,其所有的修理费用都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修理的,哪些部位需要维修也都是4S店确定的,4S店是全方位录像的,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贺XX陈述的寇XX未悬挂车牌不属实,寇XX是悬挂车牌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述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全部赔偿金赔偿给贺XX,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付修车费10066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200元(3天×400元);二、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10时30分被告贺XX驾驶甘DXXX15号货车在水泉镇信用社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甘DXXX06号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作出的第62040392016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兰州4S店修理。被告贺XX的甘DXXX15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被告贺XX2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58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贺XX与原告寇X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贺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0066元车辆修理费是修理受损车辆的必要支出,被告贺XX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拖往兰州修理的必要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误工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系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协商处理事故的有关通话记录,原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欲证实原告系驾驶无牌车辆行驶,但该无牌行为系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处理的范围,应向交警部门提供;且双方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达成协议:受损两车的修理费、材料费均由被告贺XX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XX赔偿原告寇XX车辆修理费10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保全费150元,均由被告贺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寇XX因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首先,关于数额问题,寇XX提交的东风本田甘肃华泰昌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结算单详细记载了维修的项目、零部件名称及工时费,记载的进店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距事故发生之日仅有三日,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为甘DXXX06号小型车壳左前部碰撞,该结算单记载的大部分零部件名称均为左前部的零部件。对贺XX提出的前挡膜加装、前挡玻璃、前挡玻璃饰条等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由于贺XX认可事故发生后寇XX车辆前档玻璃破损,虽主张事故发生前寇XX前档玻璃就已经破损,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寇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由贺X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贺XX对该部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按照10066元认定寇XX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次,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贺XX主张寇XX未悬挂车牌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寇XX是否悬挂车牌系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职责,其是否悬挂车牌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其自愿承担两车的车辆修理费,因此原审判决贺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雅
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
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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