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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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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代表人邢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故车辆赣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所有,雇请田安强驾驶。2012年9月22日,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89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上述三个险种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
2013年7月28日,田安强驾驶赣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蕲春县西往武穴市梅川镇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标线公里+50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汪俊锋驾驶的鄂J×××××货车时,发现对向驶来一辆货车,遂往右打方向避让,撞在汪俊锋的货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田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俊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安强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826.24元,其驾驶的车辆被拖到修理厂检修,花费施救费3800元。2013年7月2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该车进行技术鉴定,田安强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8月8日,田安强在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2元。2013年8月14日,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新余广诚汽车公司的赣K×××××货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其鉴定的价格损失为35500元,新余广诚汽车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并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35500元。2013年8月29日,田安强与汪俊锋在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田安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9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6.38元、误工费31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5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46760.62元;汪俊锋的损失为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300元、修理费6025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125元;二、上述总损失为53885.62元,由田安强承担主要责任,计49760.62元,汪俊锋承担次要责任,计4125元。田安强为此支付汪俊锋3000元。由于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且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具状起诉要求财保蒙城支公司理赔49760.62。
原审认为:一、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有保险单为证,某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新余广诚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双方应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由于某保险公司对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起诉的医疗费19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6.38元、误工费31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5500元、赔偿汪俊锋的损失3000元、施救费3800元,这些赔偿项目真实性无异议,故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请求的上述理赔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因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而本案中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起诉的赔偿汪俊锋3000元这一项理赔项目属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其诉请的金额也未超过该险种的理赔限额,因此对新余广诚汽车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因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而本案中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起诉的医疗费19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96.38元,共计5160.62元。这些损失实际上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司机田安强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属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其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对新余广诚汽车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五、因原告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9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而本案中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起诉的车辆修理费35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39300元属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也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六、虽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且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请求赔偿项目中的技术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19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96.38元、车辆修理费35500元、施救费38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物价损失费1500元、赔偿给汪俊锋3000元,共计49760.62元;八、某保险公司对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起诉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先扣减交强险部分,再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因本案中新余广诚汽车公司选择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之诉,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之诉,故依法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审查这些理赔项目是否属于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所投保险种的理赔范围,因此,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又因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上述三个险种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的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9760.62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未审查保险合同内容,直接认定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及车损2000元应属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新余广诚汽车公司的合法驾驶人田安强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将应由对方承担的损失承担了系自愿负担,原审直接认定该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导致本公司无法追偿,侵害了本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赣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安强与汪俊锋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由田安强承担的损失49760.62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所有的赣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安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俊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导致双方均有损失,故对于双方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各自承担的部分及承担对方的损失部分再根据其投保的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承担。故对于赣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损失首先应由鄂J×××××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自己应承担的本车损失再根据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汪俊锋驾驶的鄂J×××××货车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应由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承担的部分再根据新余广诚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田安强与汪俊锋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由田安强承担的损失49760.62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有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由田安强承担的损失49760.62元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纠正。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新余广诚汽车公司的驾驶司机田安强承担主要责任,汪俊锋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田安强承担80%的责任,汪俊锋承担20%的责任。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所有的赣K×××××车辆驾驶员田安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9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6.38元、误工费31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车车损为技术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5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41600元,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39600元,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田安强承担80%的责任,故该部分损失汪俊锋应承担39600×20%=7920元,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自己应承担39600×80%=31680元,因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对于新余广诚汽车公司自己应承担的车辆损失31680元,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汪俊锋的损失为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300元、修理费602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712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5125元,应由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125元×80%=4100元,因新余广诚汽车公司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按新余广诚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的损失为:新余广诚汽车公司所有的赣K×××××车损31680元,汪俊锋的损失6100元,合计37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7780元;
三、驳回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44元,由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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