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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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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8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杞县。
负责人张丙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中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为与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开元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21701.28元。2015年6月3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刘XX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杜祥超驾驶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05公里+100米处(西半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赵国建驾驶的冀F*****号货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致两车追尾碰撞,导致两车相继冲破道路右侧护栏驶出道路,造成冀F*****号货车翻车其驾驶人赵国建死亡、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驾驶人杜祥超及同车乘车人刘传生受伤、两车和两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杜祥超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肇事,应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杜祥超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刘XX于2012年3月通过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后,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521701.2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赔款521701.2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受害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转账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杜祥超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侵权人杜祥超是被告刘XX的司机,系在执行车主被告刘XX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刘XX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被告刘XX通过被告杞县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系在被告刘XX占有租赁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被告杞县开元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保单免责,原告保险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文字、符号等其他显著标志,未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21701.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杞县开元公司,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也是替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交强险部分,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开封市审理同类案件的实践,司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先行向被保险人赔付,然后同交强险一并向被保险人追偿。2、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为杞县开元公司,对外有公示对抗的效力。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仅对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上诉人和第三人。该合同也是当今市场运输公司规避法律风险的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XX承担责任部分,并改判杞县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XX答辩称:保险公司是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能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依据,且答辩人与杞县开元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杞县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杞县开元公司答辩同意刘XX的意见。
刘XX上诉称:1、本案涉及521701.28元赔偿款,系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履行的赔偿义务。保险人对于证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免赔条款的约定,因未履行告知投保人的义务,该免赔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理赔款没有依据;2、本案涉及款项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款项,一审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仅适用于交强险,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须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刘XX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也就是禁止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本案杜祥超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人杜祥超是刘XX的司机,系在执行车主刘XX安排工作过程中,一审判令刘XX对交强险赔偿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人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单也显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刘XX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依据保险合同向刘XX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杞县开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事故车辆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证和所购买保险单,均显示登记所有人为杞县开元公司,某保险公司对于证明杞县开元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杞县开元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身就是该保险合同的责任主体。另外,刘XX自认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行为,未加重杞县开元公司的担责。刘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车辆,仅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从我国运输企业的管理模式来看,刘XX与杞县开元公司为挂靠关系,更符合当前运输企业的营运现状。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诉求杞县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判决杞县开元公司未予担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2015)杞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刘XX的偿付款项521701.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刘XX、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预交上诉费910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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