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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云南安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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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7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董XX。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安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肖X。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安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22时10分许,安畅公司员工吴渝龙驾驶云A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90KM+900M路段时,发现前方危险情况往左变更车道时,与在快车道上行驶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碰刮后(碰撞后大客车自行离开现场,车号不详)再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安畅公司员工姜树华驾驶的云AXXXXX号中型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云A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被碰撞后被推向前碰撞车辆发生故障后在慢车道上缓慢行驶由黄六军驾驶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姜树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六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畅公司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云AXXXXX号及云A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75115元。
安畅公司所属的云AXXXXX号、云A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15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安畅公司的损失合计8254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安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安畅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安畅公司所属的云AXXXXX号、云A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均享有完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安畅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车辆损失75115元(39195元+35920元)有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该公司具有专业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其《结论书》程序合法,作出评估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安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7511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安畅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共7430元,皆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有安畅公司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2545元给云南安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错误。
一审判决中列明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为某保险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一审的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这一错误未能在一审时予以纠正。
二、一审送达程序错误。
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未收到一审诉讼的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等所有材料,一审法院直接将判决邮寄到上诉人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一切诉讼权利。
三、一审判决确认云A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不当。
首先,该车已经上诉人一方拆解定损,其损失已经确认。
其次,虽然该车提供了价格认证书,但也是单方委托形成的,上诉人一方并未参与该过程,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评估报告只是表面的、初步的、程序性的确定价格,不能代替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
四、一审判决确认云A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不当。
该价格认证书的鉴定程序不当。该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该鉴定过程,这样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对于本案重要证据的抗辩权利,因此鉴定程序有严重瑕疵。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车损险为列明赔偿项目的保险,其保障范围仅限于承保车辆的损失及必须的施救费用,上述费用并非列明赔偿项目;其次,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审理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基础,上述费用均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证实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由上诉人进行定损,定损价格是33622元。
被上诉人安畅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真实合法的,在保险单上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因此,由上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3、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为姜树华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部分责任承担的主体为上诉人,上诉人对姜树华案已履行,所以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的否认没有依据。4、关于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引起的必要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合理,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按合同规定停车费等应如何承担,代理人的回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不由上诉人承担,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对合理施救费用的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清双方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没有违反双方合同及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安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2016)粤5302民初571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真实合法的;
2、(2016)粤5302民初572号裁定书,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对赔偿款的支付对象作了更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安畅公司投保的云AXXXXX号、云AXXXXX号两辆作业车的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人公司名称”均打印为“某保险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而“保险人签章”一栏则为某保险公司盖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畅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3、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
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的云AXXXXX号、云AXXXXX号两辆作业车的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人签章一栏盖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保险单上“保险人”一栏打印为其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该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确立保险合同关系。但其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并未在保险单上盖章,而是上诉人在保险单上盖章。因此,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两车的损失价格评估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上有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是由有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依据科学,评估结论合理,应予采信。上诉人只是提供其中一辆作业车(云AXXXXX)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单方作出的,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问题。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的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减少、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按上述约定赔偿给被上诉人。
另外,上诉人还认为其未收到一审的诉讼文书、证据等材料。经查,原审法院已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文书、证据等材料,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志豪
审判员邓建勇
审判员罗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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