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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与丁X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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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4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
负责人: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X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杨航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15天,被告甲支付21210.5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61元。经鉴定,原告的面部瘢痕后期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左面神经颞支损伤的再治疗费用伍万至捌万元左右;伤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营养时限支持叁拾日。为了鉴定原告支付复印病历费75元、会诊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左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元,护理期30天,支出鉴定费3300元,门诊检查费131元。原告驾驶的美时达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254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甲所有的黑EXXX8D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丁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330元、复印病历费75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会诊费600元、左面神经颞支损伤的再治疗费用6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6.8元、门诊检查费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890元(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6个月)、车辆损失人民币2254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193345.8元。原告请求对左面神经颞支损伤的再治疗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标准取中间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6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1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餐饮业标准计算6个月,为27890元。被告主张原告两次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都有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同一时间多处受伤,其误工期等期限应综合计算,本院依据鉴定机构计算的最长期限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024.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9321元。被告杨航、甲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XX人民币193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甲、杨航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左面神经颞支操伤再治疗费用65000元、鉴定费77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797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丁XX受伤后经鉴定,其左面神经颞支损伤再治疗费用五万至八万元左右,因鉴定意见中最低费用与最高费用相差过于悬殊,一审法院居中自由裁量对于上诉不公平,此部分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按具体金额再行向上诉人主张。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1万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丁XX面部受伤,我方已支付5000元的瘢痕修复费,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失费,如需赔偿我方同意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对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丁XX无责。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丁XX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上诉人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负担。关于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部门已作出相应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与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一审法院对具体数额认定,是在结合鉴定结论,居中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5000元,较为合理,并无不公。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此部分费用是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赔付而产生,其存在过错,此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虽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丁XX支付了5000元瘢痕修复费,但此部分费用并不属于精神损失费范畴,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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