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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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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力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载货高度超过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辩称阜阳力众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阜阳力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阜阳力众公司保险金11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阜阳力众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1日,阜阳力众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18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0日15时30分,阜阳力众公司的驾驶员朱伟丹驾驶皖KXXX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XX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歙县收费站往杭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下行线168KM(歙县收费站匝道)时,因驾驶员朱伟丹驾驶机动车载货高度超过规定,致使车辆行驶匝道转弯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其驾驶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4109072015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伟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阜阳力众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680元,施救费3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230元。阜阳力众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阜阳力众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力众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阜阳力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因此,阜阳力众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668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付;阜阳力众公司赔付的路产损失123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阜阳力众公司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阜阳力众公司的皖KXXX16号重型货车超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问题,虽然甲保险公司提供了有阜阳力众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没有经办人签字,这只能说明甲保险公司向阜阳力众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阜阳力众公司不产生效力。故甲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阜阳力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4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知晓其权利义务,从而做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阜阳力众公司不产生效力正确。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依法确认诉讼费的负担,属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来斌审判员褚颍芬代理审判员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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