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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殷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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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6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殷XX为其所有的贵******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5800元。2014年1月22日,驾驶人王健驾驶该车辆行经遵南大道420厂路段时,将行人朱琳、张龙娟刮撞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殷XX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健负全部责任,朱琳、张龙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XX为伤者朱琳、张龙娟二人垫付了医疗费合计30133.64元,某保险公司另预付医疗费10000元。殷XX经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后进行修复。2014年11月,朱琳、张龙娟分别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朱琳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赔偿张龙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殷XX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3797元、施救费400元、为朱琳、张龙娟垫付医疗费30133.64元。
原判认为:殷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朱琳、张龙娟致伤,殷XX因此垫付事故伤者产生的医疗费用3013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朱琳55000元,赔偿张龙娟5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现只应支付殷XX交强险限额余额7000元。殷XX垫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23133.64元、车辆损失3797元及施救费400元,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王健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主张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予以免责。殷XX则以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为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免责应属无效,应予给付其保险金。殷XX将其车辆交由已取得驾驶资格的王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虽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殷XX作为一般家庭自用车辆的所有人,已尽到在选任驾驶人时所要求的通常的注意义务。驾驶人王健的驾驶证并未被注销或者吊销,其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处罚,但并不能阻却殷XX请求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殷XX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4330.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王健驾驶事故车时驾驶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第三者保险内不承担殷XX支付的医疗费,在车损险保险内不承担殷XX支付的修理费,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殷XX未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驾驶人王健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而免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健所持的驾照尽管超过了年审日期,但未被注销,仅属于脱审状态;事发时,王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其驾驶证过期而是其违反让行规定,公安机关并未因王健原有驾驶证过期脱审而认为其丧失了驾驶能力,因此,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王健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更无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以“驾驶证失效”剥夺投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王健驾驶证过期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张小兵
代理审判员何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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