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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祝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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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杨成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祝XX、詹XX、杨XX、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3时40分,祝小三驾驶贵CXXX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阳县旺草中学往旺草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尖遵线(尖子山—遵义)162公里100米时,撞上由杨XX停靠在路边的贵CXXX27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祝小三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小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祝小三一直在绥阳县旺草镇广怀村居住。祝小三死亡后,杨XX预付了30000元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XXX2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XX,该车挂靠于杨成运输公司,该车于2015年1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
祝XX、詹XX一审诉请由杨XX、杨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祝小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29928.6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死者亲属祝XX、詹XX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对祝XX、詹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在庭审中,祝XX、詹XX主张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本院对祝XX、詹XX的主张450964.2(22548.21×20)元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祝XX、詹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贵州省已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已无农业户籍与非农业户籍之分,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祝XX、詹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祝XX、詹XX主张的丧葬费21893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对祝XX、詹XX主张的21407.5(3567.92×6)元丧葬费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计算丧葬费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对祝XX、詹XX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考虑祝XX、詹XX办理丧葬事务会产生一定的必要的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已计算在丧葬费里不应单独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祝XX、詹XX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祝XX、詹XX只能提供72元车费发票及一份包车证明,其他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祝XX、詹XX因此事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祝XX、詹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祝XX、詹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辩论意见应予以采信。祝小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3000元,共计496871.7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祝小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祝XX、詹XX中年丧子,精神打击较大,庭审中杨XX及杨成运输公司代理人均对祝XX、詹XX表示同情,提出可承担49%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死者祝小三承担60%的责任,由杨XX承担40%的责任。杨XX与杨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杨XX驾驶的贵CXXX27号厢式货车车已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杨XX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杨XX及杨成运输公司承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祝XX、詹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2000元,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祝XX、詹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948.68{(496871.7-122000)×40%},杨XX预付的30000元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祝XX、詹XX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务所必要支出费用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祝XX、詹XX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务所必要支出费用共计149948.68元(该149948.68元中包含杨XX预付给原告祝XX、詹XX的3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杨XX预付的30000元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杨XX)。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二、驳回祝XX、詹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杨XX承担475元,由祝XX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2、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不足部分按三七比例进行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次责;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的回复也明确要求应当分责分项,一审仅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就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错误。被上诉人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杨XX承担40%的责任不当,认定30%的责任较为适当。
被上诉人祝XX、詹XX、杨XX、杨成运输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小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结合案性实际,明确由祝小三承担60%的责任,由杨XX40%的责任符合案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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