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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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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4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见诉讼。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城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2月11日金城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公主岭市102国道上自行驶入道路沟内,致使车辆损坏,车内乘客王某某、宫某某受伤。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宫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金城公司为修车和鉴定共花费68536元,车内乘客宫某某工花费医疗费4827.65元,经协商,原告赔付宫某某9827.65元。车内乘客王某某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1648.45元,经协商共赔付王某某6648.45元。金城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五万元。金城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城公司车辆维修费68536元、鉴定费3741元、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500元,共计7707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城公司因本次事故赔偿给伤者宫某某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827.65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城公司因本次事故赔偿给伤者王某某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648.45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但是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对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15%;2.金城公司车辆维修费已超过机动车损失险50%,已经构成全损对此提出鉴定申请;3.金城公司对伤者进行的理赔并未经过某保险公司参与,所以对赔偿的各项金额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4.金城公司诉讼请求的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金城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出租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万元。2015年2月11日金城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公主岭市102国道上自行驶入道路沟内,致使车辆损坏,车内乘客王某某、宫某某受伤。驾驶员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宫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金城公司为修车和鉴定共花费68536元,车内乘客宫某某住院一天、共花费医疗费4827.65元,经协商,金城公司赔付宫某某9827.65元。车内乘客王某某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1648.4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经协商共赔付王某某6648.45元。对于车上人员宫某某、王某某所从事的职业,金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金城公司的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合计为56540元,残值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金城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故对于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理赔,即维修总费用56540元扣除残值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金城公司55540元。三、对于车上人员王某某、宫某某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应当赔付的项目为: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二人从业证明,但是考虑到住院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对于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34.08元。对于金城公司提出的交通费,由于金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金城公司提出的护理费,由于在门诊病历当中,没有医嘱需要护理,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金城公司×××号出租车的维修费5554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金城公司所赔付给宫某某的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4827.6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4.08元,以上合计5061.73元;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金城公司所赔付给王某某的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648.4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4.08元×16天=2145.28元,以上合计3893.73元;四、驳回金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维修费8331元,不承担赔付宫某某767.76元,不承担赔付王某某720.06元。理由: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免赔15%。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124.08元每天,而不应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34.08元每天。
被上诉人金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以134.0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免赔15%。但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按比例免赔的保险条款,并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并对其中涉及免除责任的部分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免赔率的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铮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闫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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