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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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7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冠县。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亚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冠县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鲁P×××××/鲁PXXX2挂虽然经过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但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人员没有对涉案车辆拆解,不能客观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在选定机构后以及现场评估时也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修复过,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且该报告对损失的残值评价过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万元、9.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为2000元),一审认可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也没有扣除免赔额2000元。二、被上诉人的吊装费属于施救费的范畴,应当计算在施救费中,该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不严重,事故发生后其车辆仍然能正常行驶,其支出的施救费完全没有必要,对于其施救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赔偿范围为直接毁损;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吊装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8503元。
被上诉人冠县亚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如不及时处理,该车辆会造成巨大的停运损失,为了将损失降至最低,在上诉人拒不理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必须尽快将车辆维修或转手出售。且市场维修及转手价格是存在波动的,以鉴定意见的形式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的,也是合理、合法的。对于转售或维修的实际价款,其不具有法律要求的客观性及固定性,上诉人提出的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由鉴定意见确定,得到相应的保险金后,是否用于维修,上诉人无权干涉。(注:被保险车辆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车贩子转售,没有经过维修,因为上诉人不进行理赔,被上诉人经营效益不好,无力维修,为了降低损失,迫不得已,只能经过贩子转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有的鲁P×××××/鲁P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万元和9.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为2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并对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
2016年3月21日12时30分,原告司机张永林驾驶鲁P×××××/鲁P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天利煤化路段时,车辆在下坡行驶中失控,冲过隔离带后翻车,造成路政设施损坏、张永林和季长虹(鲁P×××××/鲁P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季长虹无责任。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P×××××/鲁PXXX2挂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鲁P×××××的车损数额为175097元,鲁PXXX2挂的车损数额为693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00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P×××××的车损数额是否为175097元,鲁PXXX2挂的车损数额是否为69330元,路政损失23080元是否过高。二、施救费7700元、吊装费12000元及装卸费3000元是否过高。三、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关于焦点一:原告起诉后通过法院对车损申请鉴定,鉴定鲁P×××××的车损数额为175097元,鲁PXXX2挂的车损数额为69330元。在被告认可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44427元。
被告称路政损失23080元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路损的鉴定报告是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故原审法院认可路政损失的数额为2308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称其为了扶正事故车辆支付吊车费12000元,为装卸货物支付装卸费3000元,从事发现场拖到事故科支付7700元的施救费。被告质证称扶正事故车辆是施救车辆实际实施的正当行为,应包含在施救费范围内,装卸费亦应包含在施救费范围内。且施救费没有写明施救起止地点,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的7700元的施救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应属于拖车费,而拖车费、吊车费、吊装费应均属于施救费的组成部分。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支出的吊车费数额为12000元、拖车费77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装卸费3000元,因原告未投保货物运输险,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鉴定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故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格式合同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以支持。
综上,原告冠县亚星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冠县亚星公司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冠县亚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万元和9.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为2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并对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造成路政损失2308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080元。鲁P×××××的车损数额为175097元,鲁PXXX2挂的车损数额为69330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后足额赔付,即173097元和67330元。施救费7700元、吊车费12000元及路损鉴定费69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293897元(23080元+173097元+67330元+7700元+12000元+690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08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3097元和6733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700元、吊装费12000元、路损鉴定费690元和车损鉴定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承担57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吊装费12000元、鉴定费10690元,是否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5813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扣除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下:鉴定机构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不能客观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实际修复过,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残值评价过低,与事实不符。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聊天普评字(2016)第0512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定损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各种配件的名称及价格,并附有配件的照片,故上诉人称鉴定机构未对车辆进行拆检,不能客观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的理由不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均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至于是否修理,被保险人完全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自行决定。即使被保险人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价值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亦应对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实损失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残值评价过低,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吊装费12000元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不超过上诉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予赔付。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因事故给其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出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已被原审法院确定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10690元系因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必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
虽然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付的约定,但该项费用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产生的,而系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而造成的不必要支出,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董慧
审判员刘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