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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侯X、四川省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彭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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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93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负责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系侯X之父)侯自力,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刘清荣(系侯X之母),女,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负责人李德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先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四川省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彭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加荣、肖丽萍,被上诉人侯X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彭X的委托代理人田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侯X搭乘川R2**号客车从阆中市老观镇至解元乡,当车行至省道302线403KM+200M处(鸡山梁村杨家湾)时,侯X在征得该车司乘人员的同意后下车到公路对面拿取物品,再继续乘车前往目的地,川R2**号客车停在公路右侧等待,在侯X向公路对面跑去时与正在超越川R2**号客车的川Y**号货车相撞,致侯X受伤。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在横过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X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侯X没有过错,川Y**号货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后侯X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川Y**号货车的驾驶员、挂靠的公司及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该案经审理后判决确认侯X受伤后纳入赔偿的损失为产生的医疗费为49,486.14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4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400元、鉴定费2500元,川Y**号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2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80%承担了343,363.93元的理赔责任;川Y**号货车挂靠的公司赔偿了侯X医疗费自费20%部分9897.23元、鉴定费2000元,侯X负担诉讼费786元。川Y**号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侯X435,363.93元,挂靠公司赔偿11,897.23元。依据一审判决,侯X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13,969.78元、伤残赔偿部分费用为71,871.2元、鉴定费500元,侯X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诉讼费786元。
事故发生当日,彭X在阆中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发生事故的学生,是在老观三岔路口上的车,开始她说到杨家湾,我们想是短途,就没让她上车,后来她说到解元叉坝田,我们才让她上的车,同车的还有她的同班同学。在事故发生地5米远处,有人上车,我就先停了车,有人上车,我驾驶客车启步不到5米远,这个女学生说要下车拿东西,于是我就又停车,我车一停稳,右侧中门刚打开,这个女学生就下了车,下车后从客车车头向公路对面跑,她正要跑到客车车头处,我发现有货车超车,我还向这个学生喊车、车、车,当时她可能没听见,刚一跑出车头就和货车撞上了。
一审同时查明,川R2**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彭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从事农村客运线路运输,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8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同时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每人限额6万元,并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本案中侯X搭乘了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车辆,并向其支付费用,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虽未向侯X交付客票,但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符合农村客运线路运输的特点。根据彭X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表明,双方约定的客运合同的终止地点为解元叉坝田,侯X在中途经司乘人员同意下车拿取物品后继续搭乘车辆前往目的地,因此客运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有义务将侯X安全送到约定地点,侯X要求下车拿取物品后再继续搭乘车辆也是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旅客的合理要求。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辩称侯X下车,运输合同即终止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伤亡系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由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侯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侯X请求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侯X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虽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但相关金额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现侯X依据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标准主张由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赔偿其未获得赔偿部分和负担的诉讼费用,属于侯X的损害赔偿范围,且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但侯X以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经计算精神抚慰金的金额3850元应予剔除。彭X系川R2**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系挂靠公司,针对侯X的赔偿由彭X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R2**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向侯X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之外,依约应当免赔,但某保险公司未就是否应当免责的情形已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述称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侯X支付保险金83,276.98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彭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是交通事故侯X未获赔金额,但交通事故案件二审是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判决未生效。2.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某保险公司无理赔基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的损失是由被保险人造成的保险人才承担理赔责任。3.侯X是在安全下车一定距离后被超车车辆撞伤,保险合同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赔,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侯X辩称,1.一审认定损失金额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明确的,二审虽是调解结案,但金额与一审判决全部一致。2.侯X主张赔偿基于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侯X以违约责任主张赔偿,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无过错并不免责。3.某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及彭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侯X没有超过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侯X乘坐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侯X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次事故中,侯X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侯X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与该案一审判决确认金额一致,因此,该案一审判决中确认侯X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即侯X因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享有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也规定了某保险公司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承担者。本案中,侯X在接受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提供的旅客运输合同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已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案涉事故中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没有过错,但侯X提起诉讼系基于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以侵权提起诉讼,过错并不是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基于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承担责任数额的确定,据此,某保险公司基于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无过错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赔”,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大轩
代理审判员董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奕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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