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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充市安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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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小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安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天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海波,律师。
上诉人因与南充市安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吉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被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吉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川RXXX69号罐式货车(新车购置价为321,300元)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57,0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元的货物责任险,其中货物责任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货物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小时止。安吉达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了保费。2013年6月21日06时10分,川RXXX69号罐式货车的驾驶人张孝文驾车装载18吨汽油(核载10.92吨),由甘肃省成县驶向四川省九寨沟县,当该车行驶到国道212线454KM+800M(武都区桔柑乡陈家坝村)弯道处时,与对向由乔钰驾驶的甘JXXX95号货车相撞起火,事故造成川RXXX96号车上乘客王桂英受伤、两车车辆及川RXXX69号车所载货物全部毁损,同时导致事故地段第三者的房屋、树木等财产损失。案涉事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乔钰驾驶车辆途经村社弯道,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临近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2.张孝文驾驶车辆途经村社弯道,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临近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超载加大了损害结果。本次事故确定乔钰和张孝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川RXXX69号车方与甘JXXX95号货车方达成关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赔偿协议:由于双方车辆都已报废,故双方不需要承担各自车辆相关责任;原审原告车上18吨汽油及第三者的房屋及树木损失38,600元各自赔偿一半。协议达成后,安吉达运输公司向受损的农户支付了所有赔偿款19,300元,向托运人赔偿了货物损失。后安吉达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3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川RXXX69号车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
原审另查明,安吉达运输公司提供的三份保单正本中仅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虽称投保时已向安吉达运输公司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但其提供的“单证及条款签收表”中仅在“交强险保单正本/副本一份”和“交强险标志”后的“份数”一栏注明了“1”的字样,其余单证名称、条款编号后的“份数”一栏未加标注,安吉达运输公司在该签收表上盖章,仅认可收到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安吉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川RXXX69号车超载行为是否能构成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是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均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吉达运输公司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不成立,其应按照保险单的内容对安吉达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理赔义务。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作出如下认定:1.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57,040元,现因保险车辆已全部毁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257,040元予以理赔。但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向安吉达运输公司赔偿后,可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128,520元的范围代位行使安吉达运输公司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货物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元,免赔额为1,000元,故该险种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29,000元予以理赔;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川RXXX69号车和甘JXXX95号货车共同造成第三者的房屋、树木损失为38,600元,已超出该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的34,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17,300元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9,300元,但因安吉达运输公司仅主张18,3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8,300元予以理赔。因事故车辆双方对车外第三方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该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南充市安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57,04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南充市安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南充市安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8,300元;四、驳回南充市安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并保险单提供给了投保人安吉达运输公司,且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明确记载,原审排斥保险条款的适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均以加粗加黑标注,且上诉人就免责部分作了特别告知,投保人还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二)川RXXX69号车货车严重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理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安吉达运输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车辆超载,虽然超载属实,但超载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投保车辆超载,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临近会车时占道行驶,超载加大了损害结果”,因此车辆超载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向安吉达运输公司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欧春芳
审判员刘大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奕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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