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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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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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90529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22XXXX。
负责人: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宋丹丹,审判员郭玉梅、项江陵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增加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16400元;撤销“保险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的判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的上述关于施救费赔偿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施救费和保险标的损失合计不超过保险金额。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的残值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我公司并未请求法院处理标的车残值的归属,不应该判决。涉案车辆实际价值220800元,一审判决是按保额20万元赔偿的,20800元属于车辆残值。即使要处理也应按比例处理。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混淆了责任险和财产险,本案争议的是财产损失险。双方对推定全损无异议,施救并没有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这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是推定全损的赔偿,如残值归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要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的,如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要残值,我公司按全额赔付后,车辆残值也应当归我公司。一审法院也是征询了双方意见的,对残值处理未能协商一致才处理的。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保险金1579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虚假购车发票认定车辆购置价格明显不当。一审审理中也查明其新车购置价实际为23.1万元,因此,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以23.1万元计算。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施救费中包括挂车的财产损失,其施救费应当按照主挂车的价值比例进行分摊。且该保险属不足额保险,主车的施救费也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本案一审争议的金额约2万元,对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也从未拒赔过。请求对一二审诉讼费用按争议金额计算重新核定。
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保险车辆价值认定正确。涉案标的车连续两年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载明该车购价为30万元,该车在购买初期市场价值也是30万元。施救费是本车主车所产生的,而且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系用于主车事件。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49090元(含机动车损失赔款20万元,施救费164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32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就其所有的渝GXXX25重型半挂牵挂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包含商业险和交强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该保险单确认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加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责任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残余价值及处理方式由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该渝GXXX25号半挂牵挂引车购置22个月后,于2016年4月15日加挂挂车沿G93线由重庆往泸州方向行驶至G93线512KM处,车头与路边上护栏发生碰撞,致渝GXXX25号车辆烧毁、路产受损。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路管理大队认定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在内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知晓合同全部条款内容,依法应全面履行。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新车购置价应以保险单上载明的30万元还是以车辆购置增值税发票载明的23.1万元为准;施救费应否纳入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第三方损失是否应扣除挂车所涉及的费用。
第一,双方在保险单上确定的新车价值为30万元,且连续两年某保险公司承保时皆认可了新车价值为30万元,即使某保险公司认为是重大误解,依法也应在除斥期间内提出变更,因此新车价值应认定为30万元。按约定折旧办法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价值应为220800元,超出了车损限额20万元,应以20万元为赔偿限额。第二,按照合同约定,施救费16400元属车损险赔偿范围,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第三,第三方损失32690元,按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挂车所涉及的路政损失,因事故系车头撞击护拦所致,故应认定损失系投保车辆造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未能就车辆残质处理达成协议,鉴于车辆已经完全毁损,在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参照惯例确定车辆残质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给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2690元,保险车辆残质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二、驳回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违约金。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00元,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均已经过火,施救的话应当包含挂车,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不能证明是必要、合理的。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虽不是新证据,但足以证明,发生事故在高速公路上,不施救可能引发二次事故。因此,拖离事故现场是合理的施救,而且是主车撞击起火,挂车没有完全烧毁,同时,挂车尺寸较长,应当分别施救。本院对该组照片对事故现场情况的反映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功能并不在于将搜集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完全施加于投保人,而是让其协助保险人搜集相关重要信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保险人应自行承担搜集信息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保险标的的价值,本身属于保险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的部分,并不是只由投保人告知。某保险公司连续两年承保,均是按车辆价值30万元予以核定,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让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产生合理期待,那么在涉及理赔时就不再以此理由提出抗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价值正确,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价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因此,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减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鉴于施救费用支出与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保险法》第57条也明确施救费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一审法院将施救费纳入损失赔偿金额内处理,与法不符,应予纠正。同时,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已经全损,无减损的空间,其不应承担施救费。从法意中看,是否真正起到减损的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不能要求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一定起到减损效果,只要被保险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则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遗留在高速公路上,本身就形成了新的危险,拖离现场到安全地方,本身就是整理保险标的,该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6400元予以赔偿。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而不能通过参加保险获得额外收益。本案是推定全损,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全额保险金额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拥有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全部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部分残值财产的双重利益,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至于保险人,因其赔偿了保险金,作为对价,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残值予以处理,有利于减少讼累,化解矛盾,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给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9090元,保险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共计10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项江陵
审判员郭玉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