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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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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1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晋HXXXXX/晋HXXXX挂号车保险公司。
住所地:保德县。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X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晋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住所地:保德县。
法定代表人:降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XX,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XX,被上诉人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金额56620.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诉称苗永全驾驶晋HXXXXX号车辆“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但事发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保险,交警部门亦未进行事故认定,也未出具事故证明,仅凭上诉人一方之言,而无任何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另本次事故为该车年内第三次出险,本次又无事故认定,不排除骗保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正确定性。
2、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苗永全是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又未对此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基于什么法律关系向苗永全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是否为赔偿责任主体,均无法确定。对此,上诉人认为,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征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苗永全为雇佣关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苗永全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而论,被上诉人对苗永全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对“三期”时限采信不当。具体为:鉴定意见中“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60~120日”,“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45~150日”。据此,综合认定,合理的误工期应为:60~150日。误工费计算时取中间值,应为105日。同理,鉴定营养期、护理期亦取中间值,均为48日。一审判决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135天、60天、60天计算有失公允。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苗永全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而其病历记载的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计算。鉴于此,上述三期核减金额分别为:误工费11853.78元、护理费1214.24元、营养费360元,共计核减13428.0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苗永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驾驶行为不当造成自身伤害,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减5000元。
5、人伤鉴定费3400元为“三者”鉴定支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予以核减。
6、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车损的鉴定意见,严格意义上来讲,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名称为“车损评估咨询意见书”,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如该“评估咨询意见”作为车损鉴定意见采信,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应属无效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同时,该车系第三次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应按鉴定车损金额核减30%为宜,故核减车损金额28792.5元。
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先行定损,便单方委托车损评估,故评估咨询费实属人为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核减6000元。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苗永全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019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时许,苗永全驾驶晋HXXXXX号车行驶至保德县窑圪台乡银子塔村处,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苗永全受伤后先后在保德县人民医院与山西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
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晋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105号对苗永全的伤残鉴定意见为:1、苗永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肋)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晋嘉司鉴[2016]资咨字第16号对晋HXXXXX/晋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评估咨询意见为:该车车损价值为95975元。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9400元。
事故发生后,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苗永全达成协议已赔偿苗永全医疗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金等共计8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
经一审审理确认,苗永全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426.1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其中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1.17-2016.1.19,住院2天,2天X50元=100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016.1.20-2016.2.1),住院12天,12X100元=1200元];3、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4、护理费:36933元÷365天X60天=6071.18元;5、误工费:64505元÷365天X135天=23858.01元;6、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X20年X10%=1890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3400元。以上八项合计81763.36元。
晋HXXXXX/晋HXXXX挂号车的车损为9597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1975元。
另查明,苗永全所驾驶的晋HXXXXX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车辆入有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68200元,挂车限额为76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限额为司机30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7日1时许,苗永全驾驶晋HXXXXX号车行驶至保德县窑圪台乡银子塔村处,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苗永全医赔偿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68200元),被保险人为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当直接向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8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赔偿959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一审依照原鉴定意见对受害人苗永全的伤残、三期以及晋HXXXXX/晋HXXXX挂号车的车损进行计算。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保德县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苗永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0000元(以不超诉讼请求为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保德鑫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车损费9597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1975元;三、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保德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19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1月17日1时许,苗永全驾驶晋HXXXXX号车行驶至保德县窑圪台乡银子塔村处,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等费用。经审查,一审计算是适当的。关于一审采信车损鉴定意见问题。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梁晓峰
审判员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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