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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古蔺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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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蔺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组织机构代码68792072-6。
法定代表人王如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卫刚、被上诉人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保险合同,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川EXXX70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种类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1756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5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川EXXX70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所属性质为企业所有。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条款释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部分)载明非营运企业、机关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川EXXX70号车辆行驶证及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均载明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12月31日21时15分许,顺通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驾驶川EXXX70号车辆驶至古蔺县S309线119KM+100M处时,在行驶过程中该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该车辆烧毁。诉讼中,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申请对川EXXX70号车辆事故前的正常价值进行鉴定,经泸州市天成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辆事故前的评估价值为67920元,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发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该车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且该车投保时所属性质为企业,使用性质为营业为由,拒绝赔偿。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于2014年7月诉到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审理中,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对川EXXX70号车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出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川EXXX70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箭竹中队证明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记录,四川省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申请对川EXXX70号车辆事故前的正常价值进行鉴定的泸州市天成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针对川EXXX70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川EXXX70号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明,但其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上载明“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受损”,结合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可认定川EXXX70号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是自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针对该条款某保险公司以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是以车辆出租而获取租金,属于运营企业为由拒赔;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认为川EXXX70号车辆是非营运的企业车辆,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出有利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解释,即非营运的企业车辆可以解释为企业用于非营运的车辆,所发生的自燃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应以公安机关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为准,而川EXXX70号车辆行驶证及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均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是用于出租营利的车辆,故对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川EXXX70号车辆自燃的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川EXXX70号车辆受损的情况,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箭竹中队证明该车已报废,且该车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对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报废全损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川EXXX70号车辆经泸州市天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6792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此评估报告,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原审法院对此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对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5680元赔偿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川EXXX70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67920元,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某保险公司赔偿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7420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川EXXX70号车的损失后,该车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67420元;二、驳回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鉴定费2000元,由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诉讼费用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将“非运营企业、机关车辆”定义为“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而本案事故车辆属于被上诉人租赁公司,该公司以车辆出租而获取租金,属于运营企业。《投保单》载明川EXXX70号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因此该事故车辆属于运营企业的运营车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对上诉人不利解释,但该解释不可否认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川EXXX70号车在“运营”中发生“自燃”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供川EXXX70号车的车辆购置发票,且该车为二手车,其价格必然低于同类型的一手车辆;《机动车评估报告》漏洞百出,严重不规范,且为一人出具,评估程序严重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车辆价格的依据。被上诉人对其损失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价格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不当。一审在庭审辩论终结后依然同意被上诉人举证,程序错误。证明车辆价格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主动出具《机动车评估报告》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受损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川EXXX70号车辆毁损是否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及应理赔数额;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川EXXX70号车辆毁损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及理赔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释义“非营运企业、机关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用车辆,一般人根据社会经验通常理解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用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川EXXX70号车辆行驶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均载明川EXXX70号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承保车辆属于运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方可免责。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一般应以公安机关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为准,某保险公司仅以《投保单》载明的川EXXX70号车使用性质主张事故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尚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该车辆的信息登记,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系运营车辆的证据不足,对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川EXXX70号车辆自燃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川EXXX70号车辆经评估,事故前的市值为6792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此评估报告,但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川EXXX70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67920元并无不当。因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顺通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7420元。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被上诉人延期举证其审理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艳
审判员曹天全
审判员李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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