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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贺X丁、贺XX、贺XX、贺瑜姗机动车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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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016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林公司)。住所地: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杨家圪台镇西沟村人,农民,住延川县丰景园小区。系死者贺海阳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甲,女,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刘坪店行政村人,延川县延远中学学生,住延川县城丰景园小区。系死者贺海阳的大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贺X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乙,女,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刘坪店行政村人,延川县东关小学学生,住延川县城丰景园小区。系死者贺海阳的二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贺X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丙,男,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刘坪店行政村人,延川县东关幼儿园学生,住延川县城丰景园小区,系死者贺海阳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贺X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刘坪店行政村人,住延川县城丰景园小区。系死者贺海阳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刘坪店行政村人,住延川县城丰景园小区。系死者贺海阳的母亲。
原审被告封小文,男,汉族,榆林市子洲县何家集镇樊家塔村人,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财保榆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原告李XX之夫贺海阳乘坐王鹏祥驾驶的豪门牌110-3型两轮摩托车从延川城内赵家沟出发驶往拐峁转盘附近山上,行至210国道502KM+500M公路处右转弯驶入北侧上山路口坡道后,摩托车熄火倒退至210国道侧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封小文驾驶的陕KXXX18/陕K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贺海阳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鹏祥与封小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贺海阳无责任。死者贺海阳共有三个子女。贺海阳之父母贺X丁、曹XX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封小文的陕KXXX18/陕K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榆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封小文与原告李XX达成协议:被告封小文除被告财保榆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外,另外补偿原告李XX各项费用10000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鹏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封小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贺海阳死亡,王鹏祥与封小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陕KXXX18/陕K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榆林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榆林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未起诉摩托车驾驶员王鹏祥,按照事故责任,王鹏祥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封小文与原告李XX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被告封小文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原告,故该赔偿款不应在被告榆林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贺海阳的死亡赔偿金24366元×20年=487320元,原告贺X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243.70元,原告贺X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1.30元,原告贺X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6.67元,原告贺X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999.16元,原告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47.83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尸体冷藏、拉运、清洗、缝合、整容费13000元,丧葬费20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57248.16元。由被告榆林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47248.16元,由被告榆林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373624.08元,原告自行负担50%即373624.0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李XX等负担2193元,被告封小文负担219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财保榆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封小文还在实习期,未取得驾驶资格,据保险公司与封小文签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由于受害人并无抢救费,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任何费用。还有第三者险,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的父亲、母亲、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稳定收入来源。被抚养人应为3个孩子,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限制行为人,户籍在农村,也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所以赔偿标准按农村计算。年赔偿标准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消费性支出额,即不能超过7252元每年。三、死体冷藏、拉运、清洗、缝合、整容费属重复计算,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边。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军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贺海阳及其父母、子女均在城镇生活多年,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贺X丙、贺X乙、贺XX尚未成年,均跟随贺海阳在城镇上学,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人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死者尸体冷藏、拉运、清洗、缝合、整容等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上诉人财保榆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韩永虎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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