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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张XX、程XX、安塞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6民终字第004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安塞县。
负责人朱颜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陕西省安塞县化子坪镇贺庄政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樊振凯,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安塞县化子坪镇贺庄政村村民,住该村。系张XX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安塞县。
负责人张志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小江,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责人朱颜胜、被上诉人张XX、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责人张志强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程XX驾驶陕JXXX2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化子坪中街路段时与公路行人张XX相撞,致使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做初步检查处理,花费医疗费1862.99元;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医疗费80571.06元。此次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程XX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XX无责任。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XX残疾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需护理人员1名,护理期限6个月。花费鉴定费2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XX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另查明,陕JXXX28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被告程XX为承包经营人。该车以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第二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X垫付原告张XX医疗等费用387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XX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了致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入程XX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XX或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60元,所以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此,故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12.05元(其中医疗费82434.05元、伤残赔偿金389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9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026.05元(原告张XX得到上述赔偿后,将被告程XX先行垫付3872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程XX);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程XX承担。鉴定费47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2200元,由被告程XX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被告程XX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和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驾驶人程XX所持有的驾驶证进行了严格审查,认定其所持属“B2”证,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系无证驾驶。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韩永虎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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