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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桑X、孙XX、蒲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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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2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武都区
负责人李海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X,女,汉族,30岁,甘肃省武都区人,城镇居民,住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52岁,甘肃省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男,汉族,32岁,甘肃省武都区人,住武都区。系桑X丈夫。
原审被告因与桑X、孙XX、蒲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20分,被告孙XX驾驶车牌号为甘KXXX23的“丰田”牌越野车,由武都城区驶往武都区马街镇官堆村,行驶至省道205线154公里+560米(武都区马街镇上板桥村)弯道超车时,与对向蒲X驾驶的甘KXXX29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正面相撞后,甘KXXX23号“丰田”牌越野车又与同向后车田小富驾驶甘KXXX34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孙XX及车上乘客杨玉玉受伤、蒲X及车上乘客桑X受伤(蒲X与桑X属夫妻关系),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蒲X对此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陇公交复字[2015]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维持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蒲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桑X受伤后,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用12537.06元。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前原告方向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就该残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以甘陇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88号意见书评定为IX(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庭审前被告孙XX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残鉴字第47号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桑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之伤残程序评定为九(IX)级”,鉴定费被告孙XX表示自己承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票据。庭审前原告桑X又在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做了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以临鉴字第39号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桑X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XX驾驶的甘KXXX23号丰田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另查明,陇南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甘肃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年。
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甘KXXX23“丰田”越野车与被告蒲X驾驶原告乘坐的甘KXXX29桑塔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桑X严重受伤而入院治疗,造成原告桑X损失共计135312.68元。其中:1、医疗费为12537.0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因原告本院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其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年计算为:32779元/年÷365天×211天=18948.96元。3、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共4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故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2779元/年÷365天×48天=4310.66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804元/年×20年×20%=83216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陇南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为:40×48=1920元;6、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为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8、依据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鉴于原告桑X为骨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为34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收据,因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交通费实际发生,且武都至兰州的客车票价为每人170元,其原告伤未痊愈做鉴定应随同一人,故来回应为170元×4=680元,本院酌定支持680元。10、住宿费及生活费费用1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孙XX驾驶车辆途经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弯道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蒲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20%的责任为宜。蒲X认为自己当时未超速不承担责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蒲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被告蒲X与被告孙XX之间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孙XX承担(135312.68-120000)×80%=12250.14元;被告蒲X承担(135312.68-120000)×20%=3062.54元。因被告孙X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孙XX应当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该赔偿数额12261.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桑X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桑X赔付12250.14元;二、由被告蒲X向原告桑X赔偿3062.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桑X的误工费18948.96元及护理费4310.66元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可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而一审法院直接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孙XX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条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是因双方的过错导致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孙XX承担主要责任,蒲X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桑X、孙XX、蒲X未答辩。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孙XX事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弯道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蒲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本2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上诉称在其与孙XX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未能反映该事实,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即使约定了这样的内容,也只能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判处其承担80%的责任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司法鉴定费3500元其不应该承担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桑X属于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对于桑X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等同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2779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对于桑X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该参照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桑X的医疗费12537.06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80元、食宿费1200元的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寇彩霞
审判员朱晓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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