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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5民终2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未扣除自费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保范围外的乙类用药只承担70%,同时外购药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用药中有乙类药品及自费药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自费药。且投保单上已注明“赔付标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证据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九鼎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九鼎公司辩称,九鼎公司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是根据伤者病情产生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九鼎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9219.35元(实际医疗费23654.35元﹣交强险已赔付4435元)、医疗时效鉴定费700元和川QXXX78号车的维修费3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40分,钟国均驾驶小型轿车在宜宾市长江大道东段(新三中门口)事故地点与卢学会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卢学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国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卢学会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本案伤者)卢学会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此次治疗用去费用共计23654.35元,系九鼎公司支付……本案肇事车辆属于九鼎公司所有,钟国均是九鼎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由被告平安财保绥江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学会各项损失共计15130.3元(40209.65元-23654.35元-1300元-125元),支付九鼎公司5860元(10000元-885元-4000元-680元+1425元)……”。九鼎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5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庭审中,九鼎公司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九鼎公司诉请的医疗费19219.3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后再进行赔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九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九鼎公司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未同意九鼎公司作此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九鼎公司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九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有权依据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九鼎公司已支付轿车的维修费300元及伤者卢学会的医疗费19219.3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金额不持异议,故对九鼎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九鼎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九鼎公司诉请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紫金财保辩称九鼎公司诉请的医疗费19219.35元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后再进行赔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九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19219.35元和维修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对减去交强险赔付部分九鼎公司向伤者卢学会支付的医疗费还剩19219.3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医药费部分有应扣除10%的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主张对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荷
代理审判员龙雨
代理审判员罗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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