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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盖XX与郑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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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99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康镇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XX,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盖艳宝,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盖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亮,上诉人盖XX的委托代理人盖艳宝,被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盖XX驾驶的黑EXXXXX号现代牌出租车与原告所有黑EXXXXX号奥德赛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修车款29500元,拖车费、鉴定费910元,共计30410元。经核实,被告龙源公司所有的黑E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龙源公司驾驶员盖XX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上岗证。
原审认为,被告盖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同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被告龙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因其驾驶人盖XX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上岗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故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盖XX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车辆各项损失共计3041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912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2000元,剩余7123元,应由被告盖XX负责赔偿。关于被告龙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盖XX与龙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盖XX的债务,被告龙源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盖XX、龙源公司关于该赔偿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2000元;二、被告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共计7123元,被告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盖XX负担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5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龙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源公司与盖XX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盖XX租龙源公司的车进行经营,龙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郑XX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不应被认定。一审时龙源公司明确说明有异议,一是未做车损鉴定,无法确认维修部分与碰撞部分是否相符,不能确认修理费价格是否合理。二是发票均为手写,不正规,有造假嫌疑,现所有发票均为机打发票。关于判决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因盖XX无上岗证而免责的认定,龙源公司认为是错误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释明,否则不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释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释明,故不应免责,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7123元的部分,改判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某保险公司、盖XX承担。
上诉人盖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郑XX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不应被认定。一审时盖XX明确说明有异议,一是未做车损鉴定,无法确认维修部分与碰撞部分是否相符,不能确认修理费价格是否合理。二是发票均为手写,不正规,有造假嫌疑,现所有发票均为机打发票。二、关于判决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因盖XX无上岗证而免责的认定,盖XX认为是错误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释明,否则不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释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释明,故不应免责,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龙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源公司与盖XX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盖XX租龙源公司的车进行经营,龙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XX辩称,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几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定损,保险公司均告知被上诉人只是交强险,没有车损险,而对方出租车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损,保险公司无义务去定损,双方协商解决。而出租车定损是因为需要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的70%车损,才给定的损失。二、当时去修车时,被上诉人已将修车厂的地址、联系人电话及撞损情况均向对方告知,让其去核实,如有异议及时提出,而对方说自己是全险,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而未去核实,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严重,4S店修理至少6万元,因自己需要承担70%修理费,故最后确定较便宜的修理厂维修,而对方价值13-14万元现代车修理费用花费高达3万元多,比被上诉人价值30万元的车修理费用高出很多。至今,被上诉人的车未完全修好。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上诉人可以去核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因肇事司机盖XX未取得出租车司机从业资格证书,根据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在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应提供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责任条款及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在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经加黑。综上,保险人已尽到完整提示说明义务,肇事司机在未取得出租车司机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盖XX提交证据如下:
(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涉案乘客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上诉人不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XX质证称该证据与郑XX无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诉人所述平安公司理赔,因两家投保公司不同且投保险种不同,不应相提并论。上诉人龙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龙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盖XX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源公司、被上诉人郑XX、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盖XX与上诉人龙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上诉人龙源公司应对盖XX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XX原审时提供了零件报价单明细及正规收款发票,能够证明案件修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数额,案涉车辆维修部位与其受损位置亦相对应,且是否进行鉴定并非必经程序,故上诉人要求进行车损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无上岗证是否属于免赔情形的问题。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上诉人龙源公司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盖XX驾驶,不仅违反相关规定,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由上诉人盖XX负责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源公司、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龙源公司、盖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龙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盖XX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代理审判员王鹏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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