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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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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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78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席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西外环路西塔子庄村。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上诉人代理人:董XX,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王XX、被上诉人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已使用年限为69个月,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47718元;鉴定报告的金额已超出实际价值。上诉人咋一审中提交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鉴定申请,但公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场折旧法对车辆残值及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折旧率进行车辆残值及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8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4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司机周朝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保柱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周朝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柱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851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单方委托及评估金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75349元,被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6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851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7534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对公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必要费用,但原告主张3500元,费用偏高,依据生活实际经验,以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该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包括冀A×××××车的车损75349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7349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77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已支付的重新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上诉人称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并且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47718元(2016年4月4日,已使用年限为69个月),应当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折旧率进行车辆残值及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一审判令车损数额77349元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数额为198000元,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当时涉案车辆价值为198000元,并且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后确定了冀A×××××车辆损失为75349元,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数额7534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任 磊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