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110民初46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2017-07-27
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陈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许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偿还原告损失共计32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4时10分,姚滨驾驶黑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郎江路路口时,与在郎江路由南向北的原告员工崔XX驾驶的黑A×××××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XX及两辆车内乘车人李淑杰、姜丽娟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姚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崔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84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原告应当将另一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或所有人及此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次事故当中黑A×××××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应当由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由对方车辆商业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赔偿由我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应当追加诉讼主体;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内,不同意给付,只同意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9930元减去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的3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证(正副本)、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崔XX具有从业资格;本案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黑A×××××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辆所有人;黑A×××××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4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5日14时10分案外人姚滨驾驶车辆与原告司机崔XX驾驶黑A×××××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冰承担主要责任,崔XX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三、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发票三张;鉴定费收据一份;存车费收据一张;拖车费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299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850元、拖车费45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定损鉴定书、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9930元,鉴定费收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被告承担;存车费票据也应出具正规发票,且现在明确禁止收取存车费用;七张定额发票不能体现是拖车费,且存车费、拖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6年12月26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844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应当出示原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三中的鉴定费1550元,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收据中盖章单位系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现金收讫,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存车费及拖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记录事项不明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不是原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10分许,案外人姚滨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行至郎江路路口时,与在郎江璐由南向北的崔XX驾驶的黑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XX及两辆车内乘车人李淑杰、姜立娟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姚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崔X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滨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崔XX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4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0时至2016年4月19日24时。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鉴定,原告黑A×××××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9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原告未从姚滨及平安保险公司处获得车辆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姚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害,事故发生时原告对黑A×××××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车损险的赔付是否按事故责任划分及案外人姚滨驾驶黑A×××××号车辆的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此节抗辩有理予以支持。而车损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不能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该主张未提供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双方约定及有效证据,此节抗辩不予支持。因实际损失额未超出车损限额,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9930元(车损)+1550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部分)=2948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获得对案外人姚滨及其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9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537元(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大庆
人民陪审员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潘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