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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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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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南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12号。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号车的所有人,鲁Q×××××车辆行驶证载明准牵引总质量为38300KG。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就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鲁Q×××××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鲁Q×××××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按照条款约定免赔。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保险条款载明:“货物损失险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价格计算,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车损险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2014年7月29日02时00分左右,张杰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挂,沿G30高速公路行驶至G30北幅493KM与前方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前车驶离现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现场事故施救费4600元、支付事故车辆货物中转费9800元、拖车费9600元。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进行了评估,并分别作出鲁众信评字(2014)第F199号、鲁众信评字(2014)第02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事故车辆鲁Q×××××/鲁Q×××××挂车修复价格为8691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5718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并赔偿货主宁保学货物损失5718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驾驶员张杰在报案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载货49吨。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关于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其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在评估过程中要求退回委托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审法院出具不予评估的说明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鲁众信评字(2014)第F199号、鲁众信评字(2014)第02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放弃鉴定且该评估报告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予以采纳,因此可以确定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6910元、货物损失为5718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双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约定,且三者车辆驶离非原告过错,亦为原告不能控制的,故被告关于三者车辆逃逸,增加原告3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564.5元。按照保险合同特约条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价格计算,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5744元(57180-57180×20%)。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3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事故现场施救费46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现实中存在事故车辆在异地维修可能会出现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质量不好,维修周期过长,影响车主尽快恢复营运及车主来回不便等情形,车主因此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是普遍现象,也是无奈之举,故原告将其事故车辆拖回维修也有其合理因素,但原告未与被告就拖回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即自行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亦有不妥之处,原告就因此产生的拖车费9600元应当适当赔偿,原告提交拖车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故结合事故发生地至原籍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以由原告自己承担5600元为宜,其余4000元由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不能顺利将承运货物送达目的地,增加了原告的承运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视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因此支付的货物周转费9800元也包含部分原告基于承运应得的利益,故该费用以由原告承担7300元,被告承担2500元为宜。上述能够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共计141708.5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险种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保险金1417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原审法院账户时,应注明案号,汇入原审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4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庭审过程中,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一审法院为我司预留了7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我司在7天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了鉴定费,后鉴定机构(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口头告知我司一审法院转交的材料中委托事项不明确,因此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我司表示可以将卷宗退回审判庭,以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后一审法院在未向我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向我司履行口头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评估的说明,就认定我司“退回委托评估”,这严重危害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司认为:第一,既然我司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一审法院进行重新评估,已经获得法庭许可,我司也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即使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应当书面告知我司。第二,即使法院认定我司“退回委托评估”,认定根据也应当是我司提交的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不是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评估的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审法院出具《关于(2014)费法技鉴字第486号委托书不予评估的说明》的内容为:“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技术室:贵院于2014年11月10日委托我公司对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鲁Q×××××/鲁Q×××××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分别与双方代理人电话联系,被告代理人说退回委托,所以决定退回(2014)费法技鉴字第486号委托书,特此说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退回委托评估”是否合理。上诉人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口头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转交的材料中委托事项不明确,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表示可以将卷宗退回审判庭,以明确委托鉴定事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说明,认定上诉人“退回委托评估”而采纳了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慧雁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