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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勇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祥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沙法民初字第106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
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李祥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勇麟洗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6061-7。
法定代表人汪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祥丰、重庆勇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勇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付仕勇与人民陪审员张枚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告重庆勇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04时,被告李祥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L6***号小货车从邻水到渝北,当行驶至茨竹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王五全、李治明撞倒,造成王五全、李治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祥丰驾车逃逸现场,并于6月13日10时左右被民警抓获。事后,李治明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5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五全86000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遂依照判决于2013年3月21日向王五全支付保险金86000元。而李祥丰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依法向侵权人李祥丰追偿,而重庆勇麟公司与李祥丰系车辆挂靠关系,应对李祥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祥丰、重庆勇麟公司连带返还原告8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承担。
被告重庆勇麟公司答辩称,重庆勇麟公司并非本案的受益人,同时本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祥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渝BL6***号小货车系李祥丰实际所有,挂靠在重庆勇麟公司从事经营,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6月13日4时,李祥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L6***号小货车从邻水到渝北,当车行使至茨竹镇路段时,将行人李治明、王五全撞倒,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祥丰驾车逃逸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祥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治明将李祥丰、重庆勇麟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52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五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6000元。前述事实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526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王五全支付了赔偿款8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52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83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被告重庆勇麟公司举示的挂靠合同因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祥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L6***号小货车致使李治明受伤,某保险公司因此向王五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860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某保险公司向李祥丰追偿已赔偿的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重庆勇麟公司对其追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法律赋予某保险公司追偿的主体应当为侵权人李祥丰,重庆勇麟公司仅为事故车辆的挂靠方,并非侵权人,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重庆勇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财产保
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86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交纳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祥丰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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