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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飕X(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2民终39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飕X(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甲。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飕X(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飕X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按照己方定损金额人民币8,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飕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应以此金额为限确定保险理赔金额。飕X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定损,侵害了乙保险公司的权益。
飕X公司答辩称: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虽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其只对车辆表面损坏进行定损,且未向飕X公司出示书面评估报告,飕X公司不认可保险人的评估定损金额,在双方就此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飕X公司单方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定损,并无违约,亦未侵害乙保险公司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飕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向飕X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56,813.6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51,867元、评估费1,610元、施救费640元,路产赔偿费2,696.60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飕X公司为牌号沪GXXXXX机动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乙保险公司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车辆损失险30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6年10月13日,飕X公司准许的驾驶员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为此,飕X公司支付牵引施救费640元、路产损害赔偿费2,696.60元。嗣后,飕X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乙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报告。飕X公司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51,867元。飕X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及资料费计1,610元。上述涉案车辆由上海锦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飕X公司按评估金额支付修理费51,867元。飕X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相关评估人员到庭,就评估金额相关问题作了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飕X公司、乙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事故发生后,由于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未当场定损,且事后亦无证据证明飕X公司收到乙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飕X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勘估后,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金额。飕X公司亦按此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而乙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不合理。故对前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应予认定。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是确定车损金额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飕X公司保险金56,813.60元。案件受理费1,220.30元,减半收取计610.15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飕X公司就车损金额存在争议、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并未禁止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定损,因此飕X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车损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未侵害乙保险公司的权益。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评估金额过高,但其均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瑕疵或不法之处。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不具备再次评估的条件。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晖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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