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6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46栋负1-17、负1-18号。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葭,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王X甲、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贵JXXX30号车沿水东路由保利温泉方向往贵御温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叶家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王X乙驾驶的贵AXXX9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当日,原告王X乙被送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手软组织挫伤。
2015年10月1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乙无责任。原告现以事故发生后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2468.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11月9日,贵州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说明贵AXXX98号车修理费20000元已结算。
另查,被告王X甲就贵JXXX30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X乙驾驶的贵AXXX98号车登记车主为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为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向法院说明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原告说明贵AXXX98号车系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原告以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出租车每天营业收入及支出情况证明》为依据坚持要求被告方赔偿包括交公司票款、保险费、车辆折旧费、驾驶员工资等经济损失计32468.4元。原告还说明其因驾驶贵AXXX98号车每月在贵阳乌当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领取燃油补助费500元,且无基本工资。三被告以其辩称意见进行答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辉供电公司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施工作业地点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王X甲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违反交通法规,撞到原告驾驶的经营性出租车辆并造成损坏,对此被告金辉供电公司与被告王X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王X乙作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受损车辆贵AXXX98号车自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5年11月9日维修出厂共停运29天,原告王X乙在出租车停运期间有车辆承包费及误工费损失。对车辆承包费,原告主张每天276.67元,在扣减原告在运输公司领取的燃油补贴每月500元后酌情认定其车辆承包费为每天260元,停运29天为7540元。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24元÷12个月÷21.75天×29天计算为583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376元,因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X甲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乙。
对于原告王X乙表示不要求被告方承担医疗费的主张,从其自愿。对于原告王X乙要求的保险费、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被告金辉供电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车辆修理费的辩称,因被告王X甲认可该笔款项由其领取后支付了两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但被告王X甲未提供修理费的相关票据,且原告亦未向法院主张该项损失,对此被告金辉供电公司、王X甲可自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乙车辆承包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3376元。二、驳回原告王X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王X乙负担130元,被告王X甲负担150元,被告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台班费及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且认定29天的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乙答辩称,修车时间虽然为29天,但我是积极配合的,车修好了,我立即提的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关于修车配合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配合。关于出租车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为间接损失,是否为间接损失,由法院认定。我认为该事故是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超期占用道路事故,擅自封闭道路,且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导致出租车借用我方车道发生碰撞,所以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应该负相应的责任。
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除坚持一审提出的我方支付的13427元的修理费,应当扣除外,原审其他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台班费、误工费系间接损失系免赔范围,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判依据案件事实计算正确,故对上诉人称台班费、误工费属免陪事项且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称应扣除其垫付13427元的修理费,应当扣除,因该笔费用并不属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符黎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