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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上海茂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2民终29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茂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瀛公司)、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乙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EMS向甲保险公司发出催款函,且能够提供寄出的存根,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乙保险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债权人的催收义务,若邮局未将快递送达,也非乙保险公司原因。乙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并在债权时效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三被上诉人应当将车损费用返还乙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未提供银行账单等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赔偿98,000元。乙保险公司邮寄的律师函EMS快递单无法反映出系对本案事实的追偿,也无法证明已有效送达,故乙保险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茂瀛公司、纪XX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21时5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XXXXX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纪XX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纪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甲保险公司对鄂AX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修理金额为98,000元。根据乙保险公司《赔付支付信息浏览》显示,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支付98,000元。当事人各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当事人各方争议事实为:甲保险公司是否收到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寄送的催讨车损费用律师函。为证明其主张,乙保险公司提供EMS快递单(寄件人联)及律师函作为证据。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乙保险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单(寄件人联)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寄件人为李欢欢,寄件地址: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收件人为“车险理赔部”,收件地址:甲保险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内件品名:律师函(平安保险追偿)。寄件人签名栏有“李欢欢”签名及“2014年2月18日”手书日期。“投揽员信息”一栏空白。
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鉴于2013年6月18日发生的事故,原告已向陈某某支付保险金98,00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落款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李欢欢律师,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
茂瀛公司、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EMS快递单及律师函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律师函系乙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快递单为寄件人联,无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律师函送达甲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向中国邮政EMS客服热线11183咨询,了解编号为XXXXXXXXXXXXX邮件的投递情况,输入邮件编号自助查询结果为“未查到该邮件信息”,后转入人工客服,客服回复:无论电话、网站或网点查询,均仅能查询一年内投递记录,该邮件是否由中国邮政揽收、最终投递结果等均无法查询。
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单(寄件人联)并无揽收人签章,且事后通过邮政EMS查询系统亦无法查实该件是否已经揽收或最终投递结果,故乙保险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2月18日向甲保险公司寄送律师函,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乙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甲保险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车损费用,足以证明其积极履行债权人的催收义务,如要求乙保险公司举证该邮件已被债务人签收将加重乙保险公司负担,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茂瀛公司、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无证据证明该邮件已被签收,乙保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乙保险公司未能就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亦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或者另行分配的情形,故乙保险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案外人进行赔付,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6年1月1日止。现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茂瀛公司、甲保险公司抗辩事由成立。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出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案外人进行赔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现乙保险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甲保险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乙保险公司提供单据中显示的信息均为寄件人一方撰写,且投揽员信息一栏空白,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函件已被邮政公司收揽或投递,故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已发送函件一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现乙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拜金琳
审 判 长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洪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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