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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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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0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人民币80,84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承担定损评估费3,8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屹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的机动车损失赔偿款计算方法,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折旧后,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80,845.76元且该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投保人。对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159,496元不予认可,车辆实际维修费远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维修费用评估过高;评估费3,800元不予认可。另外,对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700元、牌号豫PXXXXX(豫U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均无异议,同意理赔。
屹丰公司答辩称:保单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新车价格265,940元并且屹丰公司按照该新车价格投保并支付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照保单载明的新车价值范围进行理赔,并且《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折旧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此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因此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保险赔偿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屹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屹丰公司保险理赔款165,996元,其中包含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159,496元、评估费3,800元、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700元,牌号豫PXXXXX(豫U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登记在屹丰公司名下车辆,注册日期2010年10月9日。2014年9月16日,屹丰公司就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就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屹丰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5,94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某保险公司就沪F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屹丰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8,085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2015年9月7日7时40分,在沪太公路近金石路南侧100米处,屹丰公司驾驶员郑强驾驶前述车辆,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UXXXX挂)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屹丰公司车辆的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为159,496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800元。屹丰公司将车辆交由上海安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另外,屹丰公司支出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700元。就三者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定估损金额2,000元。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记载,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一审法院认为,屹丰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依法作出赔付。2014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系按照265,940元确定的车损险保险金额,并按该金额收取的保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屹丰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按保险条款记载的折旧方式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屹丰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且向屹丰公司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内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表示其估损车损金额64,000元,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屹丰公司报案后及时向屹丰公司告知该估损金额,且该金额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后,屹丰公司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59,496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定损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评估鉴定费3,800元系为确定车损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定损金额中未扣减残值,因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考虑诉讼经济原则,酌情扣减残值2,000元。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700元及三者车修理费2,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另考虑无责三者车交强险内可赔付100元财产损失,故在车损险金额中扣减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屹丰公司车损险保险理赔款157,396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某保险公司支付屹丰公司三者险保险理赔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对屹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屹丰公司负担4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牌号沪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为159,496元。
再查明,屹丰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其收到《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明确屹丰公司并未向其主张挂车(沪FXXXX挂)损失。
本院认为,屹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条款是否对投保人生效,如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且该条款系在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条约定了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为一般约定并非免责条款,系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现屹丰公司明确收到了该保险条款,该约定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屹丰公司辩称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计算方法,确定被保险车辆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赔偿金额。经第三方评估定损金额为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为159,496元,明显超过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80,845.76元进行保险赔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评估费3,800元,虽本案车损金额并未采信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金额,但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是明确本案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必要前提,故该笔费用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保险车辆牵引车的车辆残值,因案涉车辆被推定全损,虽某保险公司未主张该车辆残值,但该车已被修复并由屹丰公司投入使用,因此原审酌定扣减残值2,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屹丰公司明确同意在案涉车损险赔偿中扣除无责三者车交强险内可赔付的100元财产损失赔款,因此原审判决在案涉车损险赔偿金额中扣除该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745.76元、施救费人民币700元、评估费人民币3,800元;
四、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820元,被上诉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上诉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晖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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