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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1民终37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曾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辛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人承担66262.02元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次责30%责任。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XX答辩称:一、事故损失应当有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分责计算;三、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XX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63662.02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66262.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14时49分许,陈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东山路沿宝山北路往蟠桃宫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宝山北路东山路口路段时与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云公交认字【2016】第52010372016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王某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3662.02元。该费用中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成黔天骄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陈XX垫付医疗费13662.02元。王某住院期间原告陈XX支付护理费2600元。另查明:贵A×××××号车是成黔天骄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陈XX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成黔天骄公司,其再和成黔天骄公司结算。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某在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73662.0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成黔天骄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陈XX支付医疗费13662.02元,支付护理费2600元。共计66262.02元。因贵A×××××号(一审裁定补正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66262.02元。对被告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因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分责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分项、分责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因伤者王某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不能活动,每天200元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6262.02元。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计算。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计算。一审分责分项计算赔付交强险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原审诉请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上诉人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照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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