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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何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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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83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16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女,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由华安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何XX各项经济损失136,070.9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安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何XX被盛某驾驶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有盛某承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一审法院却以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何XX辩称,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无论是由新立公司还是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何XX均无异议。另外,何XX不应承担上诉费用。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新立公司赔偿何XX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570.98元;诉讼费由新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当事人盛某驾驶黑Mxxxxx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依靠车辆过程中,造成该车乘车人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何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XX在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则硬膜下积液、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顶部软组织挫伤。因伤势未见好转,入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9月21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二、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120日;五、误工期限150日;六、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4千元。另查明,新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何XX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保险中的第三人,何XX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立公司举示了何XX和盛某在兰西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某保险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何XX应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两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和二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由于盛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新立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于何XX出具的五张为何喜华的兰西县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但何XX举示了何XX户口,户口记载何XX曾用名为何喜华,故本院对何XX提交的何喜华五张兰西县人民医院票据,依法予以采信。新立公交汽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于何XX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何XX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故何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盛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何XX无事故责任。因盛某受雇于新立公司,故新立公司应对何XX的损害予以赔偿。新立公司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何XX属因车辆未停稳的非正常下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之内的人员,故新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予支持。何XX主张的医疗费41,110.98元、鉴定费3,900.00元、护理费18,354.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0,000.00、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康复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070.98元,新立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XX主张精神抚慰5,000.00的元,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何XX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XX主张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何XX主张新立公司应赔偿146,070.98元,扣除新立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新立公司应赔偿何XX136,070.98元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立公司赔偿何XX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070.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71元,由新立公司负担1,505.71元;由何XX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新立公司赔偿何XX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何XX与新立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立公司对何XX乘坐该公司公交车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亦无异议,故其应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何XX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决及论述正确,应予维持。现新立公司上诉称因其已就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故何XX诉请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系何XX依据其与新立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以新立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时仅要求新立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且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何XX亦主张由新立公司赔偿其案涉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新立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何XX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问题,应另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审理超出何XX诉请范围,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理新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其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判决新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00元,由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亮
审判员 王国发
审判员 张银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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