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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保险公司与杨XX、齐XX、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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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80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齐XX、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杨XX的财产损失赔偿42946元的内容,改判对杨XX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承运人为渭源瑞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齐XX,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未将渭源瑞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中杨XX提供的证实土豆损失的证据系其篡改的和添加内容的复印件,故一审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与齐XX驾驶的拉运土豆的车辆发生碰撞时,齐XX驾驶车辆已经侧翻,故导致土豆损失的原因为其侧翻后未及时施救而产生的损失,并不是车辆直接碰撞导致的损失,故杨XX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
杨XX服判未答辩。
齐XX服判未答辩。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服判未答辩。
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服判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服判未答辩。
丙保险公司服判未答辩。
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服判未答辩。
杨XX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齐XX、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杨XX15万元;2、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杨XX与齐XX签订了《渭源县瑞成物流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约定2016年2月6日,齐XX将杨XX所有位于临洮县的土豆装车运输至云南昆明,总计35.457吨,货价每吨3200元。2016年2月16日,齐XX驾驶的蒙MXXX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LG336号“蓬莱牌”重型挂车由临洮驶往渭源县,至福兰线2769KM+600M处遇冰雪侧翻,并与同行的赵国强驾驶的挂靠在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江淮牌”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尾部相撞,致赵国强死亡。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渭公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MXXX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LG336号“蓬莱牌”重型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齐XX,蒙MXXX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蒙LG336号“蓬莱牌”重型挂车挂靠在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盗抢责任保险)。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杨XX与齐XX就土豆35.457吨(每吨3200元,共113520元,保险价15万元)达成协议后,齐XX应按约定将杨XX的货物运输到收货地点,在驾驶蒙MXXX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LG336号“蓬莱牌”重型运输货物中遇冰雪侧翻后,与赵国强驾驶挂靠在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江淮牌”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尾部相撞,致赵国强死亡(已另案处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齐XX负次要责任,赵国强负主要责任。在赔偿中,杨XX的损失应认定为113520元,其保险价不能作为实际损失;齐XX关于由于车辆侧翻与豫LXXX16号发生车体尾部相撞,由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是对方的财产损失,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挂靠在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江淮牌”豫LXXX16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杨XX的损失根据责任大小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丙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和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关车辆的挂靠单位,对齐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江淮牌”豫LXXX16号的挂靠单位,对该事故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甲保险公司辩解侧翻后造成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丙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和赔偿义务,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齐XX、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杨XX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财产损失(土豆)1135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后,剩余61352元,由齐XX赔偿18406元,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4294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和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对齐XX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丙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XX负担300元,由齐XX负担1000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和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与齐XX达成的土豆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达成的“货物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损、货差由承运方全额赔偿”的约定,齐XX作为承运方,应当对杨XX的土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齐XX驾驶的蒙MXXX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LG336号“蓬莱牌”重型挂车与赵国强驾驶的“江淮牌”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土豆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杨XX的土豆损失,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齐XX承担。蒙M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G336号重型挂车及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故应按照投保险种及赔偿限额,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豫L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一审根据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由甲保险公司赔偿42946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杨XX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承运人齐XX承担,齐XX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而一审既判决齐XX承担责任,又判决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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