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合曼XX、依不拉音阿不地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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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07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热合曼XX,男,维吾尔族,住库车县。
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男,维吾尔族,住库车县。
原告:艾山江克XX,男,维吾尔族,住库车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XX,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地址:库车县。
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热合曼XX、依不拉音阿不地XX、艾山江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热合曼XX、依不拉音阿不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XX、原告艾山江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合曼XX、依不拉音阿不地XX、艾山江克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热合曼XX赔偿528398.69元(医疗费90588.7元、误工费54385元、护理费22350元、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1726.87元、鉴定费31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11751元、材料复印翻译费1000元、车损880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赔偿96750.18元(医疗费5570.86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894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艾山江克XX赔偿10313元(医疗费3779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2249元、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热合曼XX驾驶的为阿克苏地区福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运输责任保险、交强险、商业保险、乘客与司机安全保险。2014年2月,原告热合曼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库车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热合曼XX与其车内的乘客没有责任,原告热合曼XX与其车内的乘客均不同受伤,此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逃避责任不能赔偿损失,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客运运输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艾山江克XX的损失已经阿克苏中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274号终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13时40分许,甘尚元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700米(铁路桥上)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热合曼XX驾驶的×××号车(乘客:艾合买提依明、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阿丽米热阿布拉、艾山江克XX、古丽米热阿布拉、穆巴热克艾合买提)相撞,货车上所载钢管抛出车外与阿不来提吾甫尔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热合曼XX、依不拉音阿不地XX及艾合买提依明、阿丽米热阿布拉、艾山江克XX、古丽米热阿布拉、穆巴热克艾合买提等七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尚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热合曼XX及其车上乘客均无责任。
原告热合曼XX因事故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因原告右侧桡神经碾挫严重,神经缺失约5厘米,为能够更好恢复患肢功能,应原告及其家属的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请专家于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进行了右桡神经碾挫伤取腓肠神经移植术,原告为此支付专家会诊手术费15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热合曼XX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热合曼XX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第1-6肋骨骨折。(2)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部分断裂切开桡神经探查锁定板内固定术并右桡神经损伤取腓肠神经移植术后。(3)左侧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前弓破坏。其本次胸部、右上肢、左下肢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10级、7级、8级伤残。2、被鉴定人热合曼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期需取以上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9000元。3、被鉴定人热合曼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部分断裂切开桡神经探查锁定板内固定术并右桡神经损伤取腓肠神经移植术后,左侧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足第2、3跖骨骨折等多处复合性损伤。其休息期应综合评定为365日,其营养期应综合评定为150日,其护理期约评定为150日。事故造成×××号车整车报废,原告热合曼XX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的事故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新中天评字【2014】1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号车的损失以2014年10月24日为基准日计算的车辆损失为29286元,停运损失为56610元。事发后,甘尚元为原告热合曼XX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赵国军为原告热合曼XX垫付了7.87元的医疗费用。
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因事故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依不拉音阿不地XX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椎体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依不拉音阿不地XX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颈部损伤。其休息期应综合评定为150日,其营养期应综合评定为60日,其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事发后,甘尚元为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垫付了1280元的医疗费用,车主赵国军为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告艾山江克XX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因客运合同纠纷向库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热合曼XX、被告某保险公司、阿克苏地区福民客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库车县人民法院以(2014)库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告热合曼XX向原告艾山江克XX赔偿10313元(医疗费3779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2249元、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500元)。三、由阿克苏地区福民客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对原告热合曼XX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号车系原告热合曼XX所有,挂靠于阿克苏地区福民客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从事公路客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7座)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1座),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热合曼XX、依不拉音阿不地XX均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出院诊断证明书、会诊费用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常住人口登记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热合曼XX所有的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7座)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1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热合曼XX及其车上乘客依不拉音阿不地XX、艾山江克XX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热合曼XX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会诊费用证明书等相关的证据确认为90168.57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54385元(365天×149元/天),因原告已主张停运损失,其作为客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再主张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120元/天×84天),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对此确认为25元/天×150天=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1726.87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公路客运行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此确认为231217元(26274.66元/年×20年×44%);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是必定要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51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翻译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9286元、停运损失56610元、施救费2180元合计88076元,不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部分总计为367035.57元,超过了30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热合曼XX赔偿300000元。
关于本案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预交款凭证等相关的证据确认为4570.8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2350元(149元/天×150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因原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60天=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对此确认为25元/天×60天=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6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部分总计为82720.18元,未超过了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赔偿82720.18元。
关于本案原告艾山江克XX主张的医疗费3779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2249元、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13元的经济损失,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且该案判决由原告热合曼XX向原告艾山江克XX赔偿10313元,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艾山江克XX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该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热合曼X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热合曼XX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包括医疗费90168.5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3750元,残赔偿金2312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为367035.57元,超过了30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热合曼XX赔偿30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依不拉音阿不地XX赔偿各项损失82720.18元(包括医疗费4570.8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残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2720.18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热合曼XX赔偿原告热合曼XX应向原告艾山江克XX赔偿的各项损失10313元(包括原告艾山江克XX的医疗费3779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2249元、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13元)。
四、驳回原告艾山江克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热合曼XX、依不拉音阿不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被告负担6280元,由三原告负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杰
审 判 员 张桂茹
人民陪审员 塔依尔艾则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