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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固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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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19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18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固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3084XXXX。
法定代表人:熊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6567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固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渝公司)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5500元(含:伤残赔偿保险金5万元=50万元X10%,误工赔偿保险金13800元=4500元/月÷30天/月X92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谭秀萍系原告固渝公司职工,2016年2月28日,谭秀萍在原告处从事钣金作业时,铁板不慎滑落致其受伤,经诊断为左手开放伤、环末节指腹缺损、环指中节、末节挫裂伤、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中指甲床挫裂伤。2016年4月8日,谭秀萍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7日,谭秀萍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谭秀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雇员范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和谭秀萍受伤治疗的事实;2.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在收到万劳鉴伤[2016]xxx号通知书后,没有提请复核,没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伤者的伤情最多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申请对谭秀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保险金应按照十级标准计算,且误工费明显过高,超过每月35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且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3.伤者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损害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固渝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劳动合同书、工薪表作为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伤者谭秀萍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固渝公司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5300元,被告经审查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其中,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雇主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53万元(含: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3万元),雇员工种为工人,估计雇员人数为5人,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谭秀萍为5名雇员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责任”项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五条在“赔偿处理”项下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二十七条在“赔偿处理”项下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二)伤残赔偿金。……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负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三)误工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第三十五条在“释义”项下约定:“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经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所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列明: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
2015年7月1日,谭秀萍与原告固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谭秀萍从事钣金作业,每月工资为4500元。2006年2月28日8时许,谭秀萍在原告公司修理厂从事钣金作业时,铁板不慎滑落,致伤左手。后送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伤:1.环指末节指腹缺损;2.环指中节、末节挫裂伤;3.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中指甲床挫裂伤;5.环指末节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休息2月;……”2016年4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谭秀萍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6]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谭秀萍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23日,谭秀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固渝汽车修理厂对我工伤伤残、护理及其它经济费一次性赔偿费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收款人:谭秀萍。2016年7月23日。”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谭秀萍进行了询问,谭秀萍陈述其在出具收条时已领取赔偿款5万元,原告告知其余下的2.5万元需待原告获赔保险金后再向其支付。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对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属于未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行为,遂申请就伤者谭秀萍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证明,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已履行了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之义务,万劳鉴伤[2016]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由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从案涉保险条款之约定并不能得出原告必须就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否则即属于扩大损失的结论,故对于被告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固渝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双方之间业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谨守合同义务,诚信履约。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谭秀萍在工作场所工作时不慎受伤致残的意外事故,对此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意外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行为被告应否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案涉意外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则主张谭秀萍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且谭秀萍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基于谭秀萍工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案涉保险之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评析如下:1.谭秀萍属于案涉保险约定之被保险人雇员,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基于案涉意外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案涉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即以特别约定的形式确认谭秀萍属于原告的雇员,且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并未约定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应排除在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之列,亦未约定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包括工伤赔偿责任,相反,在案涉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明确将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作为被保险人雇员,在案涉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中亦明确将工伤认定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必须向保险人提交的材料之一,显见被保险人基于工伤所作之赔偿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之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之列。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的工作人员谭秀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原告为此向谭秀萍支付赔偿款的情形,属于约定的案涉保险责任范围中最典型的保险事故类型,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如前述评析,谭秀萍作为案涉保险约定之被保险人雇员,因案涉保险事故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其九级伤残,则被告负责赔偿的伤残保险金限额应为5万元=50万元X10%;同时,因事故导致谭秀萍住院32天,医嘱休息2月(计60天),共计误工92天=30天+60天,谭秀萍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薪表为据,且符合行业平均薪酬水平,按该工资标准计算谭秀萍误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则被告负责赔偿的误工保险金限额应为13800元=4500元/月÷30天/月X92天;伙食补助费,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之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列,被告不应承担。故而,上述各项累计,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金合计63800元=50000元+13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仅向伤者谭秀萍实际支付赔偿款50000元,故虽然被告作为保险人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的保险金应为63800元,但对于原告未向伤者谭秀萍赔偿的13800元,被告不得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固渝公司赔偿雇主责任保险金合计50000元,剩余部分保险金13800元,伤者谭秀萍可另案主张,或待原告实际赔偿谭秀萍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固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固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9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固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549元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曾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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